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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菊英诉被告文琼英、第三人吴盛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英,文琼英,吴盛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朱菊英,女,生于1968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琼英,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第三人吴盛芳,女,生于1969年6月17日。原告朱菊英诉被告文琼英、第三人吴盛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忠成、熊维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琼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第三人吴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苏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英诉称,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吴盛芳与四川正大建设(集团)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盛芳以450892元的价格购买四川正大建设(集团)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2012年2月23日,被告吴盛芳通过邻水县世纪房屋中介的介绍下,与第三人吴盛芳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吴盛芳购买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文琼英。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菊英以1000000元购买第三人吴盛芳转让给被告文琼英的房屋,并约定原告朱菊英用被告文琼英向其1000000元的借款债务抵偿购房款。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朱菊英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限,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文琼英、第三人吴盛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吴盛芳与四川正大建设(集团)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盛芳以450892元的价格购买四川正大建设(集团)正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第三人已全额支付购房款450892元,该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吴盛芳通过邻水县世纪房屋中介的介绍下,与被告文琼英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吴盛芳购买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文琼英,该房屋已交付被告文琼英居住。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菊英以1000000元购买第三人吴盛芳转让给被告文琼英的房屋,并约定原告朱菊英用被告文琼英向其1000000元的借款债务抵偿购房款。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现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购房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法庭结合调查查明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朱菊英系合同约定房屋买受,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吴盛芳最先合法购买该房屋的业主,但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已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文琼英占有使用,被告文琼英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朱菊英,其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朱菊英要求被告文琼英、第三人吴盛芳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朱菊英与被告文琼英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文琼英、第三人吴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菊英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收取13800元,由被告文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魏忠成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占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