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郝尚美与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尚美,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郝尚美,男,194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田川,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高速立交桥东,组织机构代码:74388542-8。法定代表人王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七医院对面,组织机构代码:X2704991-2。负责人吴宏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尚美诉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尚美的委托代理人田川,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尚美诉称,2011年11月8日,王文强驾驶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蒙BYG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包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脑公路旧三矿大门口处时,车的右前侧与站在道路东侧的原告发生碰撞后,车的前部又撞在道路东侧的墙上,至原告受伤,车辆和墙体损坏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包公交石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尚美和乘车人王世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9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住院治疗11天,后又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现原告请求赔偿:1、误工费5333元、护理费138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36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2.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合计85369.5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在承但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王文强驾驶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蒙BYG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包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脑公路旧三矿大门口处时,车的右前侧与站在道路东侧的原告发生碰撞后,车的前部又撞在道路东侧的墙上,至原告郝尚美受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墙体损坏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包公交石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尚美和乘车人王世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郝尚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9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住院治疗11天,后又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3012.50元。2012年4月18日,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2012)包公交评字第33号,郝尚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拐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包公交石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291医院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住院治疗经过。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请求赔偿误工费5333元,提供包头市昆区环卫世纪修理厂证明1份,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较长,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请求赔偿护理费13849.47元,提供东河区万业恒通信息部证明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人,日工资150元。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3.42元计算。4、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6734.40元,提供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0408元×9年×20%=36734.40元。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应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计算有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应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5、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供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292.67元,提供包头市石拐区五当沟街道办事处五当沟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5名子女。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不认可。7、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50张。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法院酌情考虑。8、请求赔偿鉴定费500元,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收费收据1张。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291医院外科证明1份,证明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9000元。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质证: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二被告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另查明,蒙BYG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文强驾驶机动车违规行驶,造成原告郝尚美受伤,被告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91医院住院11天,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3人护理,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02天1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尚美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尚美营养费40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尚美误工费533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尚美护理费1236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尚美残疾赔偿金36734.4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尚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尚美交通费300元。八、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尚美鉴定费5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69393.4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郝尚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郝尚美已预交,原告郝尚美负担390元,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郝尚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