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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杜付军、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杜付军,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440号原告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物流公司),系鄂C219**(鄂C2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东荆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44618-1法定代表人徐利红,捷通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华,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淦。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杜付军,系鲁N821**(鲁NV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陵汽车运输公司),系鲁N821**(鲁NV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陵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3664-0法定代表人胡鑫,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系鲁N821**(鲁NV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承保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729800-6负责人孙春龙,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捷通物流公司诉被告杜付军、鲁陵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华、李淦,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通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06月23日18时05分许,被告杜付军驾驶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308KM+300M处时,冲出中央隔离带护栏驶入澳京向车道,撞到澳京向路面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捷通物流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李建海驾驶的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后,侧翻于澳京向路外的护坡内,造成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驾驶员原告李建海和乘坐人孙艳红受伤,两车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付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44825元;2、停运损失36000元;3、交通费3000元;4、住宿费2000元;5、评估费2500元;6、拆装费1000元;7、施救费8500元;8、停车费4800元。合计102625元。原告捷通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四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杜付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以证明原告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44825元及日均停运损失价格为800元。证据四: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拆装费票据、高速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五:车辆运输资格证明,以证明原告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被告杜付军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捷通物流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2、评估费、拆装费、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捷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捷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原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停运损失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拆装费票据、高速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拆装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五车辆运输资格证有异议,认为原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捷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捷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损失经物价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吊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拆装费票据、高速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上述票据可证明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车辆运输资格证,该资格证及单位名称经本院核实,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向本院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证明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属运输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该车辆注册使用的是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3日18时05分许,被告杜付军驾驶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308KM+300M处时,冲出中央隔离带护栏驶入澳京向车道,撞到澳京向路面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建海驾驶的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后,侧翻于澳京向路外的护坡内,造成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驾驶员原告李建海和乘坐人孙艳红受伤,两车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付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杜付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捷通物流公司,2013年7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24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为44825元(已扣除残值2155元)。原告捷通物流公司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2013年7月14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C×××××(鄂C×××××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咸安估字(2013)第152号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800元,原告捷通物流公司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捷通物流公司还支付了拆装费1000元,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4800元。同时查明: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杜付军系该公司的汽车驾驶员,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将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224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杜付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付军是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其是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还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捷通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物损失44825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2、停运损失256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车辆维修时间确定)。3、评估费25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5、高速施救费900元、停车费4800元、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5000元(根据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6、拆装费10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京诚汽车中心出具的票据确定)。7、交通、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捷通物流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0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83025元,由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由于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还就鲁N×××××(鲁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83025元扣除停运损失25600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后余款569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60925元。停运损失25600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由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870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0925元,由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赔偿26100元。二、驳回原告捷通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鲁陵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