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郑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邓润源、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雄,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与被告郑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志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润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缪万明,被告郑振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郑振雄、冯志海订立《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郑振雄向原告借款4132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按2.6%计算,冯志海以担保人身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郑振雄拒绝还款,冯志海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对冯志海的起诉。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振雄返还借款本金413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6%计算)。被告郑振雄辩称,被告郑振雄只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另外13200元是利息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经营范围并无从事金融借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在未取得人民银行许可前不得从事营利性的金融借贷业务。原告的该行为可以从原告在福安法院起诉不特定第三人的十个案件得以验证,证明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向不特定第三人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2012年11月11日,被告返还了原告30900多元,该款打到徐建锋的个人账户,因此现在被告实际结欠原告3691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润昌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13200元等事实。被告郑振雄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金融借贷,原告没有从事金融借贷的资质。从证据3银行打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仅仅支付给被告40万元,原告诉请的413200元,是根据福安的民间借贷惯例,将第一个月的利息计算入实际借款中。原告为了使其413200元能够成立,才在借据中写了另收现金13200元,实际上被告只收到原告40万元的借款。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郑振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将30900元打到原告指定的徐建锋的个人账户。证据2、(2012)安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没有从事金融借贷资质,导致该案中的借贷合同无效。原告润昌公司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份,以本金413200元为基数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借款给的对象都是公司的股东,并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润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郑振雄认为原告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金融借贷行为无效,且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而不是41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振雄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被告郑振雄主张原告未按《借据》足额支付413200元,被告实际收到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振雄在载明“另收现金13200元给本人”的《借据》上签字,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认可,现郑振雄主张原告仅提供4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郑振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以413200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原告借款的对象系公司的股东并非不特定的公众。本院认为,被告郑振雄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支付了30900元钱款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润昌公司与郑振雄、冯志海于2012年7月25日订立《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月利息按2.6%计算,原告润昌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振雄为借款人,冯志海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振雄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共偿还30900元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润昌公司与郑振雄、冯志海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讼争借款的具体金额。一、原告润昌公司与郑振雄、冯志海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金融借贷,向个人贷款收取利息的行为并非无效。被告郑振雄作为原告润昌公司的股东,原告润昌公司是向公司的股东发放借款并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非法集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郑振雄与原告润昌公司系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润昌公司与被告郑振雄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该《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本案讼争借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的义务。被告郑振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款项,剩余的13200元款项未足额支付。被告郑振雄在载有“另收现金13200元”的《借据》上签字,事后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为《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上载明的4132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公司与郑振雄、冯志海订立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润昌公司主张被告郑振雄应按其出具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偿还借款4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月利息按2.6%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25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郑振雄偿还原告润昌公司30900元款项,从上述应付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13200元及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30900元款项应予抵扣上述应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振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为3749元,由被告郑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