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桃仙与汪延义、汪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桃仙,汪延义,汪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成桃仙。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延义。被告汪廷良。原告成桃仙与被告汪延义、汪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桃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汪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延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延义因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二分,被告汪廷良在该份证据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汪延义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借款和被告汪廷良担保事实。被告汪延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廷良辩称:2010年4月被告汪延义多次找我帮他借款,均被我拒绝,同年4月14日,被告汪延义再次找我为他担保,在被告汪延义的苦苦哀求下,我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是被告汪延义没有信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延义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我有义务协助法院找到被告汪延义强制执行。被告汪廷良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廷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4月14日,因被告汪延义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成桃仙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汪廷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并载明了担保期限,其担保内容为:汪延义还清成桃仙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汪廷良多次找被告汪延义催讨。2012年初,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汪延义在2012年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中止,被告汪廷良继续提供担保。之后,因被告汪延义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延义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在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9日期间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段期间超出的利率本院不予保护,对其他未超出的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利息合计为42733.6元(判决书后附详细利息计算清单)。同时被告汪廷良对该借款自愿提供了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完毕止,该担保期限约定为不明确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汪廷良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即到2013年4月13日止,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3月向本院主张权利,故该担保合法有效。但该担保的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汪廷良在借款条据上未明确保证方式,仅就保证时间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汪廷良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延义欠原告成桃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2733.6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合计92773.6元,限被告汪延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汪廷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汪延义、汪廷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程江河人民陪审员  成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益附:原告成桃仙与被告汪延义、汪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利息计算清单(利率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1、2010年4月14日—2010年10月20日(年基准利率0.531%)(0.531%÷12个月×4倍×10)×50000元×6个月+[(0.531%÷12个月×4倍×10)×50000元÷30天×6天]=5307元2、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26日(年基准利率0.556%)(0.556%÷12个月×4倍×10)×50000元×2个月+[(0.556%÷12个月×4倍×10)×50000元÷30天×6天]=2038.66元3、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9日(年基准利率0.581%)(0.581%÷12个月×4倍×10)×50000元×1个月+[(0.581%÷12个月×4倍×10)×50000元÷30天×13天]=1387.94元4、2011年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20‰)为34000元(50000元×20‰×34月)上述4项合计金额为42733.6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