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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沃云与伍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沃云,伍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94号原告:吴沃云,住广东省增城市,系广州市增城鸿升胶袋厂的经营者。被告:伍沃明,住广东省增城市,系新塘镇明润制衣厂的经营者。原告吴沃云诉被告伍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沃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沃云诉称:原告是广州增城沙埔鸿升胶袋厂业主,被告是新塘镇明某制衣厂业主。2009年4月至20101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袋,累计购货总值为64984元,期间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货款5000元,2009年7月27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09年12月19日支付11408元。但余下货款435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76元及利息8285元(从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广州市增城鸿升胶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打印件、新塘镇明某制衣厂个体工商户开户资料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8月6日对数单1张、2009年12月21日对数单1张、2010年4月1日对数单1张,及送货时间为2009年4月到2010年1月送货清单25张,证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64984元胶袋,及被告支付货款21408元,尚欠原告货款43576元的事实。被告伍沃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沃云经营的广州增城沙埔鸿升胶袋厂及被告伍沃明经营的新塘镇明某制衣厂,圴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间,增城市沙埔鸿升胶袋厂曾25次以送货的形式送“自粘白袋”给“明某制衣厂”,25次送货的送货单均由“冯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但无加盖公章。对送货情况双方先后于2009年8月6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4月1日进行了对数。其中,2009年8月6日的对数单内容为“明某厂2009年4月至7月在鸿升胶袋厂数:12单合共28448元,明某厂实付鸿升胶袋厂款¥贰万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并另行注有“19/12已付11408元,17/4已付5000元,27/7已付5000元”的字样;2009年12月21日的对数单内容为“明某厂2009年10月、11月在鸿升胶袋厂数:8单合共21112元,明某厂实付鸿升胶袋厂款¥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贰元”;2010年4月1日对数单内容为“明某厂2009年12月同2010年1月在鸿升胶袋厂数:5单合共15424元,明某厂实付鸿升胶袋厂款¥壹万伍仟肆佰贰拾肆元”。在上述单据中均由有冯某及伍沃明的签名。对账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在庭审中,原告吴沃云表示,其是与伍沃明进行交易,冯某是伍沃明所经营的新塘镇明某制衣厂的会计,负责对数、仓管等工作,故原告只主张伍沃明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对数单的证据,对原告以广州增城沙埔鸿升胶袋厂的名义,被告以新塘镇明某制衣厂的名义进行胶袋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胶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现被告伍沃明拖欠原告吴沃云435**元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沃明支付货款435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对数单上并无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吴沃云要求被告伍沃明从2010元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伍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沃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沃云支付货款43576元及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沃云对被告伍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伍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冠贤代理审判员  李金勇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