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驰与陈敬、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驰,陈敬,王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李驰,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被告陈敬,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彝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被告王梦(被告陈敬之妻),生于1983年6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原告李驰与被告陈敬、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王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驰诉称,被告陈敬、王梦系夫妻。被告陈敬于2013年7月25日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驰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未偿付任何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敬、王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敬、王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王梦系夫妻。被告陈敬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陈敬、王梦未偿还该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李驰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敬欠原告李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敬归还30000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陈敬应当支付该笔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梦与被告陈敬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梦与被告陈敬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敬、王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驰借款3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陈敬、王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