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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于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6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锦安,农民。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5年6月2日被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工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于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沭阳县高墟镇三荡村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于某受被告人孙某甲安排,接送被告人孙某甲往返赌场,并帮助其“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0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于某归案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于某的供述,证人孙某乙、钟某、颜某甲、徐某甲、张某甲、孙某丙、颜某乙、赵某、顾某、张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孙某甲、于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甲、于某归案后能退出其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甲、于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27日期间,上诉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沭阳县高墟镇三荡村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50000元,并安排原审被告人于某帮助接送及为其“抽头”获利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缴款凭证、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孙某甲在一、二审期间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犯赌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孙某甲聚众赌博的时间跨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退赃以及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莉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