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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冠巨。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钱厦。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委托代理人:施淦泉。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淦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并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传化”牌荧光增白剂,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当年的货款在年底前应全部结清。截止2012年底,被告未履行全部货款的给付义务,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47373.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37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94.9元,合计492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9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后,被告的客户反映有白度不够的现象。原告作为一个上市公司,在销售的过程中出现了代理商、经销商等,使得传化产品在整个市场上比较混乱,被告了解产品有虚伪标签,可能不是传化公司的产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23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货款总计152373.3元的事实。2.被告的入库单6份,要求补充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0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货款总计152373.3元的事实。4.付款记录6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05000元货款的事实。5.流水帐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7373.3元的事实。经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入库单不完全,被告也可以认为货物不全;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被告进货均是按照入库单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要求赔偿书(传真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事实。经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要求赔偿书有异议,认为是传真件且对内容也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进行了调查取证,由湖州市南浔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二十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经认证抵扣。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认可该6份入库单是被告出具的,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二十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经认证抵扣,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传真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传化牌荧光增白剂。截止2012年10月1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2373.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期间被告先后六次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余款47373.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传化”牌荧光增白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3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