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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童耀建与邢青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耀建;邢青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童耀建,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孟昀,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青华,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童耀建与被告邢青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耀建诉称:1996年,原告姑姑将本市黄浦区东街XXX号底层2、3、4三间房屋赠予原告,1997年4月,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然而,原告取得房产所有权十余年来,该房屋一直被他人占用。近十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却占用房屋,并称已将房租交给案外人龙某某。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黄浦区东街XXX号;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市黄浦区东街XXX号底层2、3、4房屋(建筑面积32.30平方米)目前仍属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状态,而该状态之下的房屋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项争议原告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童耀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