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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赵宝龙与吴海宁、吴桂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龙,吴海宁,吴桂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赵宝龙,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树刚,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赵宝龙之子。被告吴海宁,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桂美,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海宁,身份同上,吴桂美系吴海宁表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宝龙与被告吴海宁、吴桂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临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龙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华、赵树刚,被告吴海宁,被告吴桂美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宁,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龙诉称,2013年3月23日9时14分许,吴海宁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宝龙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桂美为鲁G×××××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且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海宁和吴桂美承担。为此,请求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00元。被告吴海宁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吴桂美,他借用吴桂美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他自愿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吴桂美辩称,认可被告吴海宁的答辩意见。她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吴海宁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轻型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9时14分许,被告吴海宁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河镇森岳轿车维修店前右转弯时,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宝龙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宝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宝龙受伤后,当日被送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其他诊断: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银屑病,高血压病,股骨头缺血坏死(右)。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大粗隆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95087.83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赵宝龙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宝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宝龙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赵宝龙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赵宝龙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95087.83元,误工费16220.6元[44.44元/天×365天],护理费11112元(115.60元/天×20天+110元/天×20天+1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946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医疗器械费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30元,价格认证费60元,清障费240元,停车费117元,鉴定实支费100元,特快专递费600元,共计152767.43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30元;剩余损失32237.4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吴海宁、吴桂美赔偿剩余损失的10%,三被告共计赔偿146319.94元。原告赵宝龙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交保险情况;3.被告吴海宁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吴海宁的驾驶资格;4.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数额;5.法医鉴定书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及法医鉴定数额;6.安丘市凌河镇西赵家庄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两护理人员赵树刚、赵晓丽的亲属关系;7.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赵晓丽的工作单位安丘市青云山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晓丽系安丘市青云山管理处职工,月工资为3469.10元,其父亲3月23日因车祸住院治疗,其向单位请假一个月;8.赵晓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赵晓丽身份及工资数额;9.原告的儿子赵树刚的工作单位安丘市绿星蔬菜加工厂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赵树刚系安丘市绿星蔬菜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其父亲在2013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0.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评估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530元,支出评估费60元;11.潍坊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支出“防褥疮气垫”费用680元,“互帮拐”费用168元;12.清障、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事故清障费240元,停车费117元;13.鉴定实支费票据一份、特快专递邮件副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特快专递费用300元。被告吴海宁、吴桂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对上述质证意见为:从原告住院病例第一页的诊断证明来看,原告除了骨折外还有慢性肾功能衰竭、银屑病、高血压病、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因此,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存在异议,申请对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治疗有关(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医疗器械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元为宜;评估费、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快递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本院限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七日内预交鉴定费,并向其释明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病情是在交通事故以前已经治疗好转,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病情加重,故,该诊断的费用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骨折,需要休息一年左右,原告休息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误工损失,应按法医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一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晓丽和儿子赵树刚护理,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两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所减少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减少收入来计算;医疗器具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医院医嘱购买使用所支出;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另查明,鲁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吴桂美,被告吴海宁、吴桂美双方均称系借用该车使用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吴桂美所有的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期间之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海宁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赵宝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宝龙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住院费用应推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首先应确定误工时间,虽然法医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3日,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被确定为10级伤残,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应确定为6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710.84元(44.44元/天×61天)。关于原告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主张按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通常是不固定的,其身份不易确定,原告在潍坊市城区内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可按其经常居住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因此,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22.40元(70.56元/天×2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2666.40元(44.44元/天×60天×1人),护理费共计5488.8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数额,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只是辩解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述项目的款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有原告提供的正常票据证实,真实性足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对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致其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病历医嘱为术后卧床6周,其身体活动受限,此状况下,原告购买使用“防褥疮气垫”和“互帮拐”是治疗康复所必要的,因此,原告的医疗器械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只主张,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认为过高,且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实支费100元,特快专递费3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交通事造成的直接损失,与该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赵宝龙损失为:医疗费95087.83元,误工费2710.84元,护理费54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医疗器械费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30元,价格认证费60元,清障费240元,停车费117元,共计126934.47元,其中车损、价格认证费、清障费、停车费为财产损失,共计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承保了鲁G×××××号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额为126934.47元,其中财产损失额为947元,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和财产损失947元,共计应当赔偿12094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当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为5987.47元(126934.47元-120947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海宁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赵宝龙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根据被告吴桂美与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5987.4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91.23元;被告吴海宁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98.75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临朐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人民保险临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人民保险临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桂美虽然系车辆所有人,但其作为出借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桂美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龙损失120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龙损失419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海宁赔偿原告赵宝龙损失59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吴海宁负担2815元,原告赵宝龙负担41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吴海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