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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兴华。委托代理人:胡再有。被告: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海霞。委托代理人:徐华。原告陈兴华诉被告杭州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派遣原告到浙江恒德桑普物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工地做架子工。2012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颈髓损伤;2、腰1骨折;3、左眼急性闭角性青光眼”,后经浙二医院、萧山中医院多次手术及住院治疗,原告病情才得以稳定。2012年8月7日,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2月5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8级。本案的工伤待遇已经法定程序处理。因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3.52元、误工费3294.8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67.68元,合计144745.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华因工受伤,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根据生效的(2013)杭富民初字第395、434号民事判决,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1973.07元的赔偿款项,故被告已履行完工伤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因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受伤完全是意外事故引起,故可以确认本案不属于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竞合的情形,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其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现原告在获得被告相关工伤赔偿款项后,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兴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水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