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秀梅与玉田县郭家桥乡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郭春亮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梅,玉田县郭家桥乡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郭春亮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韩秀梅,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郭家桥乡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春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郭春亮,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秀梅与被告玉田县郭家桥乡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郭春亮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梅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郭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梅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在郭家桥乡刘家桥村经营玉田县明阳小吃部,从事餐饮服务。2011年7月开始至2012年2月,时任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郭春亮及该村村委会其他村干部多次到原告处用餐消费。截止2012年2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饭费10657元。当日,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会计赵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郭春亮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春亮一直推脱,未予给付。2012年3月,村委会换届,被告郭春亮也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后原告找到现任村主任郭春林,郭春林亦拒绝偿还。二被告互相推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餐饮服务费1065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在郭家桥乡刘家桥村经营玉田县明阳小吃部;二、郭家桥村村委会信笺(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玉田县郭家桥乡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赵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郭春亮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被告郭春亮为证实上述饭费为公务消费,又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公章。被告郭春亮辩称,在原告处用餐属实,拖欠原告饭费数额亦属实,但上述饭费为公务消费,应由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支付。被告郭春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辩称,上述饭费并非公务消费,应由被告郭春亮偿还,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不予偿还。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秀梅于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在郭家桥乡刘家桥村经营玉田县明阳小吃部,从事餐饮服务。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时任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村主任的被告郭春亮多次到原告处用餐消费。2012年2月25日,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会计赵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刘桥向阳饭费10657元计壹万零陆佰伍拾柒元整经手人:郭春亮2012年2月25日”。被告郭春亮在欠条上签上“郭春亮”三个字。后被告郭春亮又在欠条上加盖“玉田县郭家桥乡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另查明,被告“玉田县郭家桥乡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一直由该村村委会计赵宽负责保管,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郭春亮在赵宽不知情情况下在欠条上加盖该村委会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欠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春亮到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春亮给付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春亮主张到原告处用餐为因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相关事务的公务消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家桥村村委会、郭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八条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亮给付原告韩秀梅餐饮服务费10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韩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郭春亮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