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杜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项小林。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杜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小林,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0月底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初期双方关系良好,在认识不到两个月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三金,原告从家里拿了1.5万元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2012年正月被告父母建房,又找原告家借款4万元,原告四处借款凑了4万元借给被告,并送去价值4000多元的木料。××××年××月原告答应被告家的要求举行了定亲仪式,被告家向原告索取彩礼185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一片真心,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又借了18500元给被告家送去。至此原告为了达到和被告结婚的目的已经举债6万多元。原告爷爷还将祖传的银链子白玉坠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交给了被告。但好景不长,在结婚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便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接她,被告均不同意回家,仅在2013年正月回家和原告一起四处拜年、认亲,收取红包后回了娘家。此后原告多次去接均不回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拒绝返还借款、彩礼以及原告爷爷所赠祖传之物。因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返还见面礼、彩礼40300元,返还借款4.4万元,返还原告爷爷赠送的银链子白玉坠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离婚我同意,但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未发生过矛盾。因农村结婚双方亲友较多需办喜酒,将婚礼办得热热闹闹,经协商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办理婚宴的开支及陪嫁物品等计4万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原告提出的4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是无中生有的事实。另外原告爷爷给付的首饰是婚前、婚后赠送的,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底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不能适应对方,又互不原谅,在结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杨某就回娘家生活。之后,双方又几次和好,但均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6月原被告彻底分开。2012年正月,在媒人从中斡旋下,原告杜某的父母送给被告杨某父母4万元用于建房子,双方碍于面子,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和还款期限。现双方均认可该款属于原告送给被告的结婚彩礼。结婚前原告杜某还给被告杨某购买了“三金”即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此“三金”系被告杨某保管。另查婚前原告杜某祖父、祖母送给被告杨某银链子白玉坠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此物存于本案卷宗。在××××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杜某送给被告杨某18000元彩礼,用于被告办理婚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录音光盘,证人证言,永丰乡政府、永丰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又不能面对现实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认可收到原告杜某结婚彩礼5.8万元。因双方生活时间不长,并造成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依法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农村的婚姻习俗,本院支持返还原告杜某2.9万元彩礼钱。原告杜某给被告杨某的“三金”是其自愿给付,属于婚前自愿赠与。原告主张返还“三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祖父、祖母送给被告杨某银链子白玉坠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是附条件的赠与即被告是其孙媳妇的事实。现原被告同意离婚,该赠与财物的条件丧失,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杜某彩礼2.9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银链子白玉坠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归原告杜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瑶(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