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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秦某与巨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巨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巨行初字第6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市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崔建国,局长。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冯志明,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祥芳,该局法律顾问。原告秦某不服巨鹿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巨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巨鹿县公安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巨鹿县公安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3)巨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发回巨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志明、孟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被告巨鹿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秦某在邢衡高速第九标段施工期间(2013年3月22日、23日)以高速施工占用其猪场为由,组织多名村民在高速施工期间进行阻挠施工,并于2013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在高速施工期间,坐在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阻拦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邢衡高速的施工进度。巨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异地羁押、执行拘留审批表、行政拘留通知书、邢台市拘留所收拘回执,用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2、巨鹿县公安局民警对秦某的询问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干警分别对刘义永、马立彬、翟赛、成某、邢占方、成占国、李运良、李献录、邢占营、李桂芹、解彦坤、王永连、孙现东、成殿英、赵超杰、孙占礼、成殿珍的询问笔录、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评估清单、存单(户名秦某金额1262086.34元)、巨土罚字(2012)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2012年7月29日署名秦某的材料一份、秦某的户籍证明,用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巨鹿县公安局以原告坐在邢衡高速第九标段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妨碍施工为由传唤到小吕寨派出所,原告被宣告拘留。原告位于巨鹿县小吕寨镇张威村巨鹿县亿德圆养殖场的房屋遭到不明身份的不法分子破坏,邢衡高速公路用地项目还未经国务院审批,邢衡高速第九标段施工属违法施工,原告前去阻止不明身份的不法分子破坏和阻止违法施工行为,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免遭破坏,而行使的正当权益。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巨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撤销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巨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威村民委员会与成殿英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租包合同、巨鹿县亿德圆养殖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对养猪场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2、解除拘留证明、邢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得知被处罚原因及在期限内起诉。3、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邢衡高速第九项目部施工行为是违法的,不属于正常的单位秩序。4、2013年3月29日平安巨鹿报关于3月23日案件的报道,拟证明巨鹿县公安局存在选择性执法。被告巨鹿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8月份,秦某在得到拆迁补偿款(1262086.34元)补偿到位后,秦某以要求重新给她安置块猪场为由,分别在2013年3月22日、23日,组织多名村民在邢衡高速施工现场阻扰施工。为获得更高的拆迁补偿,2013年4月16日下午,秦某再次阻拦高速施工,并且坐在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阻拦施工,借此向施工方施压,以达到高额补偿的目的。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自受理至作出处罚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我局依法给予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秦某申请复议后,邢台市公安局维持了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请依法维持巨鹿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原告追问为什么抓人不予记载。对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组织村民阻止施工,没有2013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作出拘留批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扰乱公共秩序,不是扰乱单位秩序,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送达拘留通知书。对刘义永、成殿珍、孙占礼的询问带有倾向性,成某、邢占方、成占国、李运良、李献录、邢占营不能证明补偿款已经到位,马立彬、翟赛的询问笔录,由于存在违法施工行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目的。2012年7月29日署名秦某的材料是政府人员说不签字不给钱的情况下被胁迫所签。对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不认可,正在复议中。被告称,办案均符合法定程序、手续完备,没有本人陈述,有其他证据,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张威村多名村民、村干部、邢衡高速第九标段工作人员均证实秦某阻拦施工,多名村民还证实秦某、成殿英夫妇召集村民助威,达到不让邢衡高速施工的目的,并给予报酬。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法律的的误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已确认成殿英擅自建猪场违法并限期自行拆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口头传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处理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的,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没有本人陈述,有其他证据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均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程序方面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虽提出质疑,但并不能否定证人证明的内容,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接刘义永电话报警巨鹿县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巨鹿县公安局传唤秦某到巨鹿县公安局小吕寨派出所,对秦某进行了询问,秦某称:2012年8月份已经对猪场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共1262086元,但没有给我重新安置猪场场地,10月14日我就不让他们施工了,2013年3月22日上午施工队准备施工我阻拦他们。后巨鹿县公安局对刘义永、李桂芹、解彦坤、王永连、孙现东、成殿英、赵超杰、孙占礼、成殿珍进行了询问,李桂芹、解彦坤、王永连、孙现东、赵超杰、成殿珍等人证实成殿英家找人到施工现场助威,给了钱。2013年3月29日,巨鹿县公安局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巨土罚字(2012)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8月13日作出)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决定书认定成殿英擅自建猪场,决定限期拆除并罚款。2013年3月29日,平安巨鹿报刊登了“巨鹿公安快速处置一起群体殴斗事件”,文章称,邢衡高速9标施工单位与村民成某、秦某某夫妇因猪场拆迁问题发生纠纷,施工单位从邢台市区召集70余名社会青年助阵,进场强行施工。成某、秦某某夫妇现场阻挠施工时,10余户支持,群众围观,双方形成对峙,巨鹿县公安局控制了事态进一步恶化。2013年4月16日,接刘义永电话报警巨鹿县公安局再次受理了秦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对刘义永、马立彬、翟赛、成某、邢占方、成占国、李运良、李献录、邢占营等人进行了调查,刘义永、马立彬、翟赛、成某、邢占方、成占国、李运良、李献录均证明秦某阻拦邢衡高速施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2013年4月16日告知了秦某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注明“秦某沉默不语”“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笔录有办案民警党涛、张雷签字。巨鹿县公安局经审批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卷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党涛、张雷签字。卷内2013年4月17日的行政拘留通知书注明“成殿英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朱立明、张文杰及见证人成某签字。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秦某不服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巨鹿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巨鹿县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证人证明成殿英家找人助威,未证明秦某找人聚众实施扰乱秩序,巨鹿县公安局对秦某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巨鹿县公安局认定秦某组织多名村民阻挠邢衡高速施工,邢衡高速系项目名称,并非单位名称,巨鹿县公安局对秦某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秦某阻拦施工是否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未进行调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共五种违法行为。第二款是对聚众实施第一款行为的首要分子的处罚。巨鹿县公安局虽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但未认定秦某实施的是何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扰乱公共秩序,不是扰乱单位秩序,据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巨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巨鹿县公安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鹿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莉助理审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