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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楼洪峰与余燕萍、黄银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峰,余燕萍,黄银芳,姚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楼洪峰。被告:余燕萍。被告:黄银芳。被告:姚少东。原告楼洪峰诉被告余燕萍、黄银芳、姚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燕萍、黄银芳、姚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楼洪峰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余燕萍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黄银芳、姚少东作为担保人。四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于同年5月29日之前归还,同时约定若被告余燕萍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燕萍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燕萍和担保人黄银芳、姚少东一直拒绝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燕萍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30日利息共计12000元,本息共计312000元;2、被告黄银芳、姚少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楼洪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余燕萍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黄银芳、姚少东对被告余燕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楼洪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余燕萍、黄银芳、姚少东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楼洪峰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余燕萍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月4日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被告黄银芳、姚少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余燕萍和担保人黄银芳、姚少东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打给被告余燕萍卡号为×××9868的账户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燕萍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两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余燕萍与原告楼洪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3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但被告余燕萍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银芳、被告姚少东为被告余燕萍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楼洪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燕萍、黄银芳、姚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洪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银芳、姚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30元,由被告余燕萍负担,被告黄银芳、被告姚少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