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堪利与石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枣庄市中区。被告:石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址。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育长女取名石柳,2004年1月生育长子取名石博文。婚前原告对被告一些生活习惯并不了解,后来才发现被告竟有许多恶习,如生活懒散,不求上进。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至今被告不知悔改。2013年2月21日被告再次无理取闹,竟然用刀砍伤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元/月;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育长女,取名石柳,2004年1月生育长子,取名石博文。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沟通、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反思自身、珍惜情谊,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和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