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与苏红、苏莉、黄文凯、万长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苏红;苏莉;黄文凯;万长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90号 原告张文忠,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文革,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相梅,女,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华相梅,女,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苏红,女,汉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苏莉,女,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黄文凯,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万长栓,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诉被告苏红、苏莉、黄文凯、万长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忠、张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华相梅及被告黄文凯、万长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诉称,2012年2月2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苏红、苏莉向三原告借款426000元,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万长栓系苏红之夫,黄文凯系苏莉之夫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万长栓、黄文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红、苏莉偿还借款426000元,被告万长栓、黄文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红、苏莉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黄文凯辩称,被告黄文凯跟苏莉是1981年结婚,结婚后在1983年期间苏莉家出事,被告当时就提出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就没有离婚。1992年苏莉开食堂双方就已经分居了,但没有办理离婚,当时就写了婚姻财产约定书。苏莉开厂子把家里的房子抵押了,20多年基本不回家。婚姻存续期间苏莉没有给家里一分钱,不知道她在外边到底干什么,被告黄文凯的工资现在每个月都被扣。2013年1月23日双方正式办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原告的借款根本不清楚,被告黄文凯不应该承担该债务,双方有离婚协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苏莉个人承担。 被告万长栓辩称,苏红借款被告不知道,而且借款具体干什么也不清楚,被告没有用过一分钱。2013年1月27日被告万长栓与苏红办理离婚手续,实际苏红2012年就不回家了,和苏莉住在一起。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写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谁借款谁还,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苏红、苏莉向原告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现金肆拾贰万陆仟元整(426000元)。”。被告苏红、苏莉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苏红与被告万长栓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各自名下的由各自承担。”。 被告苏莉与被告黄文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2日签订《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约定“双方在此约定后,苏莉个人经商、办个体、企业等所产生的债务由个人自行承担,黄文凯不负任何责任。同时产生的后果与黄文凯无关。”。2013年1月23日,被告苏丽与被告黄文凯协议离婚,双方再《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名下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确实存在;被告黄文凯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文凯与苏莉已经离婚;2、1992年财产约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文凯与苏莉的财产约定;被告万长栓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万长栓与被告苏红现已离婚。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被告苏红、苏莉向原告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红、苏莉共同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苏红、苏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按照确定份额共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是不区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红、苏莉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华相梅自述被告苏红、苏莉实际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1年,利息计算为12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零利率本数)。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原、被告约定利息明显偏高,对于超出法定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苏红、苏莉支付原告利息应计算为:3000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4倍×19个月(2012年2月28日至开庭之日2013年9月23日)=116850元。原告华相梅自述被告苏红于2012年11月偿还40000元,应当从应付利息中核减,故被告苏红、苏莉应支付原告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利息76850元。 被告黄文凯提出其与被告苏莉于1992年书写了《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并于2013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1992年被告黄文凯与被告苏莉虽然签订了《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但被告黄文凯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张文忠知道该约定的任何证据,故《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仅对被告黄文凯与被告苏莉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苏莉向原告张文忠借款300000元的时间发生于被告黄文凯、苏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文凯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黄文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凯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红与被告万长栓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苏红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长栓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苏红的个人债务,且未能证明其与被告苏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苏红向借原告张文忠3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长栓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苏红、苏莉应向原告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76850元,被告万长栓、黄文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红、苏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红、苏莉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6850元(共计376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万长栓、黄文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忠、张文革、华相梅承担888元,由被告苏红、苏莉、黄文凯、万长栓承担6802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 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冯 遥 人民陪审员 王东彪 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