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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玉奎与宋佳、杨传涛、石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孙玉奎与宋佳、杨传涛、石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孙玉奎,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宋佳,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杨传涛,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石建富,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孙玉奎诉被告宋佳、杨传涛、石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佳、杨传涛、石建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奎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宋佳从我处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杨传涛、石建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我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一、提交私人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佳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3%),期限3个月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并由被告杨传涛、石建福担保至还清借款50万元止,并注明将50万元汇入被告宋佳指定的殷某某农行6228481811554735018账户。二、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3年10月2日转账清单。证实2011年5月25日由刘某某账户6228480251101514411转入殷某某6228481811554735018账户50万元。三、结婚证一份。证实孙玉奎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佳未作答辩。被告杨传涛未作答辩。被告石建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宋佳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当天由原告之妻刘某某汇入被告宋佳指定的殷某某在农行6228481811554735018账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计3个月偿还,利息3分(月息3%),并由被告杨传涛、石建富担保,担保期限即借款到期后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签订私人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私人借款暨担保合同、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3年10月2日转账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被告宋佳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杨传涛、石建富担保,当天按约定已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分(月息3%),超出规定范围,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传涛、石建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胡玉华审判员 杜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鲁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