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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利与被告米天祥、史雁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利,米天祥,史雁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李红利,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米天祥,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史雁雁,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李红利与被告米天祥、史雁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利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天祥、史雁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利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米天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米天祥、史雁雁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米天祥、史雁雁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米天祥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红利现金13万元),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基本信息。被告米天祥、史雁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米天祥、史雁雁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米天祥、史雁雁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米天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红利借款13万元。后经原告李红利催要被告米天祥、史雁雁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天祥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米天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雁雁与被告米天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天祥、史雁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利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米天祥、史雁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张保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