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隋×1诉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1,隋×3,隋×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451号原告隋×1,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被告隋×3,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隋×2,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隋×1与被告隋×3、隋×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1,被告隋×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1诉称,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原告母亲生前将位于某大街住房全部交由原告一人继承,并且进行了遗嘱公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按照遗嘱将某大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隋×2辩称,隋某、孙某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三名子女,老大隋×2、老二隋×3、老三隋×1。隋某于1994年去世,孙某于2012年去世。关于房屋的问题,我们正在协商之中,原告就起诉到了法院。诉争房屋购买时应该有我父亲的工龄,我不知道房屋是在何时购买的,房屋里面也有我的份额,不同意诉争房屋都归原告所有。被告隋×3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隋某、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三人,即隋×2、隋×3、隋×1。庭审中,原、被告称隋×1系隋某、孙某所生之女,隋×3、隋×2是隋某、孙某收养之子。隋某于1994年9月13日死亡,孙某于2012年2月13日死亡。2000年7月20日,孙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某大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成本价房价款为48375.57元,合同中约定买方享受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合同签订当日,隋×1交纳了购房款等费用48500元。庭审中,被告隋×2称隋某于1973年退休,退休前是单位司机、月工资97元、家里主要靠隋某的收入生活。2004年6月28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2008年3月28日,孙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名下有一套房产,某大街,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x**号。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没有抵押等所有权限制。现为避免纠纷,我自愿订立遗嘱,内容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隋×1(一九六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由她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诉讼中,本院与被告隋×3取得联系,其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中是否有隋某的份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购买诉争房屋时虽然使用了隋某的工龄,但孙某是在隋某死亡后多年购买的诉争房屋,购房款系隋×1交纳,且被告隋×2亦未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隋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购房时仅使用工龄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不能视为财产权利,故诉争房屋应为孙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孙某立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原告继承,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3虽未到庭应诉,但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某大街房屋归原告隋×1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由原告隋×1负担(已交纳五百零六元,余款五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