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鲁某某、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鲁某。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代表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鲁某某、鲁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王某某,被告鲁某某、鲁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鲁某所有的冀A×××××厢式货车在北城路滨湖小区南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1、右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2、右侧肱骨头解剖颈多发骨折3、右侧肩关节稍脱位4、右前额及眶周皮肤挫伤5、右手背皮肤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手术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所有的冀A×××××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30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989.97元,护理费30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9885.0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鲁某辩称,对事故认可,对赔偿的数额以保险公司为主,如果不够的我们在赔。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方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冀A×××××厢式货车在北城路滨湖小区南门口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右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2、右侧肱骨头解剖颈多发骨折;3、右侧肩关节稍脱位;4、右前额及眶周皮肤挫伤;5、右手背皮肤挫伤。2013年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月25日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1月30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4天。事发当日,新华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另,参加庭审各方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鲁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冀A×××××厢式货车车主登记在被告鲁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时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8989.97元,其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3573.26元、门诊检查费1922元;送至省二院救护车费用7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43424.71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本、药费凭证、用药明细单及120救护费用收费凭证。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对120救护车70元收据不予认可。2、护理费3010元,其中省二院护理费为1470元、省三院的护理费1540元。原告称有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因为家属没有时间,故请了两个护工,每个护工是95元/12小时,一天是190元共计1470元,并提交石家庄市舒心家政服务的护理合同书及票据。省三院亦是如此计算。三被告质证意见为省二院、省三院的护理费均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是二级护理,所以不认可请护工的事实。3、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部分停车的费用票据及油费,其中停车费65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停车费及油费不属于交通费,故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共计1150元。三被告称原告实际住院21天,中间转院时间存在重复计算。5、营养费363.6元,原告提交购物发票,并称这仅是其中一部分。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购买的牛奶和鸡蛋属于食品,最后是两张票据的日期是2013年6月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6、伤残赔偿金10271.5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交城镇居民户口的证明。原告称可以提交原告的户口本。7、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出具的收据。三被告均称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主张5000元。三被告称请法院酌情认定。经询问,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均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3573.26元、门诊检查费1922元、送至省二院救护车费用70元均系被告鲁某某垫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被告鲁某某垫付了3万元整。原告称本次诉讼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另查,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鲁某某驾驶冀A×××××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首先进行赔付。关于被告鲁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辆使用人鲁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被告鲁某虽为名义上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其本身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冀A×××××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鲁某某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告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均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3573.26元、门诊检查费192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43424.71元、伤残赔偿金10271.5元、鉴定费800元,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301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护理合同、票据,原告的申请及主张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记载,确实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其住院天数应为2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关于营养费363.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相应支出凭证,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为妥。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和受害人年龄、伤情等事实,本院认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妥切。关于交通费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住院的情况,原告对部分票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致使部分票据费用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200元为宜。关于120救护费7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且该费用系救助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鲁某某对该费用不持异议,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鲁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71.5元、护理费30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6481.5元。二、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20元(13573.26元+1922元+医疗费43424.71元-10000元)、120救护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1050元-40元),以上共计50000元。三、限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63.6元、鉴定费800元。四、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5565.26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97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征杰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