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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董洁与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洁,张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董洁,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蓓,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骞,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洁与被告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洁的��托代理人罗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洁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骞以投资为由向原告董洁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董洁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张骞指定账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骞拒不还款,故原告董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骞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骞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洁经人介绍与被告张骞相识。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骞向原告董洁借款200000元,原告董洁于同日将借款196000元汇入被告张骞指定账户,被告张骞向原告董洁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洁人民币贰拾万元圆整(2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落款处签名:借款人张骞,并在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落款处加捺了指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因被告张骞至今未还款,原告董洁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董洁陈述虽然被告张骞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到账金额为1960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董洁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骞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天玺花园天龙苑04栋1单元6层2室(建筑面积151.5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洁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骞未如期偿还原告董洁借款,侵害了原告董洁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责任。原告董洁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出借金额为1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董洁主张被告张骞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其中19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洁偿还借款196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5866元由被告张骞负担(此款原告董洁已垫付,被告张骞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董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曲人民陪审员  刘芳人民陪审员  黄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