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4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柳某某,甘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4506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被告柳某某,男。被告甘某某,男。被告宋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柳某某、甘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四被告和陈正华合伙承包经营崇阳县金城宾馆,并与崇阳县金城宾馆的开办单位崇阳县天城镇环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城村村委会)签订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2009年,陈正华退伙。2010年10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四被告向原告长期赊购猪肉合计24526元。2011年2月22日,由于四被告经营不善无法交纳承包金,因而被环城村村委会解除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并签订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回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四被告自行解决,与崇阳县金城宾馆无关。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欠款,但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45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陈正华代表四被告与环城村村委会签订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年,即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陈正华和四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解决,概与环城村村委会和崇阳县金城宾馆无关。证据3:宋某某调查笔录。证明《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系陈正华代表四被告与环城村村委会签订,四被告与陈正华于2008年11月1日合伙承包经营崇阳县金城宾馆,后陈正华于2009年退伙,崇阳县金城宾馆由四被告承包经营,四被告因经营不善而于2011年2月份与环城村村委会终止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四被告在承包经营金城宾馆期间,长期向原告赊购猪肉。证据4:柳洪斌调查笔录。证明四被告在承包经营金城宾馆期间,长期向原告赊购猪肉。原告接到四被告购买猪肉的通知后,送猪肉到金城宾馆,由四被告雇请的保管员张金和验收并开具入库通知单,由采购员柳洪斌签字确认,再由被告柳某某签字付款。证据5:入库通知单。证明四被告在承包经营金城宾馆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累计赊购原告猪肉24526元。证据6:金城宾馆承包经营收回协议书。证明四被告因经营不善而于2011年2月22日与环城村村委会签订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收回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四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四被告解决。被告甘某某、宋某某辩称,我们两人不能作为被告,也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一、我们私人不欠陈某某的钱,这不是个人债务。陈某某提供的入库单,既无我们的签字,又没有金城宾馆的公章,因此也不能定为金城宾馆的债务。二、金城宾馆是一个法人,原告应起诉全部的股东七人,现原告只告四人,被告人数不全。三、2009年陈正华退伙后,我们是负责歌厅和旅店,柳某某和汪某某经营餐厅,他们的收益我们毫不知情,是分开经营的。被告甘某某、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散伙时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四被告在散伙时已协商由柳某某支付外欠菜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柳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甘某某、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合伙的股东还有陈耀斌、黄森、洪四清三人;对证据5因为没有本人的签字和金城宾馆的公章,也不是本人经手的,是否属实不作评论,但是散伙算账时的确是欠了陈某某2万多块钱;对证据6无异议,两人的名字虽然都是由甘某某签的,但是确实是有这个事情,属实。汪梅丽是柳某某的妻子。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宋某某和柳洪斌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来源合法,有被调查人的亲笔签名,且真实性得到被告宋某某、甘某某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5系被告购买猪肉的入库通知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依职权到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进行调查。经查,崇阳县金城宾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刘祝华变更为陈耀兵,2011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赵垂忠,经营范围为餐馆及物业租赁,有效经营期限至2014年4月24日,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本院根据上述已确认并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崇阳县金城宾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2010年8月1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刘祝华,2010年8月17日变更为陈耀兵,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赵垂忠。四被告和陈正华于2008年11月1日与天城镇环城村村委会签订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2009年,陈正华退伙。2010年10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四被告向原告赊购猪肉合计24526元。2011年2月22日,四被告与环城村村委会签订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回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四被告自行解决,与崇阳县金城宾馆无关。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陈德明释明本案四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应当变更诉讼主体。但原告认为,现存的金城宾馆并未与自己有经济上的纠纷,故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认为,崇阳县金城宾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消灭。崇阳县金城宾馆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故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四被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崇阳县金城宾馆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四被告与环城村村委会签订了《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金城宾馆承包经营回收协议书》,但因崇阳县金城宾馆为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并非环城村村委会,其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四被告自行解决,与金城宾馆无关的内容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该约定不能免除崇阳县金城宾馆作为独立法人的民事责任。综上,因崇阳县金城宾馆为有法人资格企业,故原告起诉四被告个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保护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曾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