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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陆玉发与蒲良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玉发,蒲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发,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良清,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玉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玉发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上诉人蒲良清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蒲良清系镇巴县良兴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建成于2007年初,2008年3月4日登记注册,主营生猪养殖)。原告陆玉发与被告蒲良清2007年底口头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在镇巴县长岭镇中坝村建猪场,初步约定:前期由陆玉发出资100万元筹备建场,场建成后由蒲良清以引进猪种等方式投资100万元,猪场为双方共有。筹备建场期间,因蒲良清有建场经验,购买场房设备、建场等事项多由蒲良清经手,然后在陆玉发处报账核支,但双方无任何书面协议,在经济往来活动中未建立账目明细和会计凭证。2008年9月10日陆玉发以个人名义将筹建的猪场登记注册为镇巴县秦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陆玉发。2009年初被告蒲良清得知原告以个人名义将猪场注册在自己名下,提出退伙,双方合作关系破裂。现原告主张,2008年3月初,被告蒲良清以办公司注册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向法庭提供借条,被告矢口否认。另认定,2011年4月1日镇巴县良兴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镇巴县秦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仔猪款10万拒不偿还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镇巴县秦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良兴公司及蒲良清偿还借款33.5万元(即本案诉争的16万和另案诉争的17.5万),后又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而申请撤回反诉,经镇巴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镇巴县秦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镇巴县良兴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仔猪款10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至今未履行。2011年8月2日原告陆玉发又以被告蒲良清不偿还借款33.5万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12月14日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关系中,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时负有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债权已到期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其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张勇的证言,该证言强调了张勇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陆玉发,陆玉发又交给了被告之子蒲小虎,但该证言未能证明这5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两次谈话录音,其谈话内容反映了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也未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原告陆玉发和被告蒲良清是经济往来活动的直接参与人,本次诉讼中原告本人不出庭参加诉讼,从而造成了庭审中对借款具体时间、场景、还款方式、期限等事项无法核对查实。综上,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间接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证据缺乏,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纠纷始于2011年并经多次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玉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玉发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筹备建厂期间,因蒲良清有建场经验,购买场房设备、建场等事项多由蒲良清经手,然后在陆玉发处报账核支,但双方无任何书面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陆俊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10万元欠条等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6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蒲良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筹备建厂期间,因蒲良清有建场经验,购买场房设备、建场等事项多由蒲良清经手,然后在陆玉发处报账核支,但双方无任何书面协议”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其他部分事实上诉人陆玉发与被上诉人蒲良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陆玉发主张被上诉人蒲良清向其借款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然而就目前上诉人陆玉发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蒲良清归还其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陆玉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新一丁腾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