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雷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雷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89号原告梁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余柳华。委托代理人张鹭鹭,女,1948年11月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号宏福碧园*栋*****号,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雷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金丽,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雷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柳华、张鹭鹭,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3号门面系梁跃发生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梁跃发系原告父亲。梁跃发生前留遗嘱:位于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3号门面由雷某(被告)管理和收取租金,50%作为其生活费用,50%当作应急基金….门面产权由儿子梁某(原告)一人继承。梁跃发于2007年12月8日死亡,遗嘱生效至今,上述门面一直出租他人使用,由被告收取租金。2010年1月份起,每月租金6000元;截至2013年5月被告共收取了31个月租金共186000元。2011年3月29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3号门面实际已产生的租金中的应急基金支付给原告,时间从遗嘱生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35个月。在上述期间,原告除原患疾病右股骨头坏死和丙肝外,在2010年4月9日经柳州市疾控中心确诊又患有艾滋病,除了国家的免费药品外,还需要大量自费药品及检验费用。另外,原告现仍然无房居住,租用他人房屋居住,每月租金500元。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都是向妹妹借钱交纳。因原告父亲的遗嘱,门面所有权在被告百年后由原告继承,目前把门面租金中的部分作应急基金使用,上述两审判决确认原告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现原告又身患重大疾病,已符合应急基金的使用意图。由于被告拒绝从已收取的应急基金中支付对原告的救助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0年11月9日起把每月的应急基金3000元付给原告,作为原告每月的生活费。2、被告从2010年11月9日在门面租金的应急基金中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已交纳的35个月房租17500元。3、被告在应急基金中,支付给原告2011年和2012年已交纳的医疗保险费3908.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遗嘱内容;2、原告所述每月的生活费、租房费已被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也已经被驳回,现在原告是重复起诉;3、医疗保险不是应急的事项,不应用应急资金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跃发是原告的父亲,是被告的丈夫,被告是原告的继母。2007年11月10日,梁跃发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梁跃发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1-3号门面由被告管理和收取门面租金,50%作为其生活费用,50%作为应急基金,门面不得变卖,任何人不得干预。被告百年后,门面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梁跃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梁跃发的份额,由被告继承。2007年12月8日,梁跃发去世,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1-3号门面由被告管理并收取租金。从2012年12月起,门面租金为每月5500元。2008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梁跃发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1-3号门面遗产属原告一人所有,本院作出(2008)鱼民初(一)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梁跃发所立遗嘱中门面租金的50%作为被告生活费用的部分无效;2.被继承人梁跃发遗产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3门面的每月租金中有15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归原告所有;3.确认原告对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3栋6-2-2号商品房享有50%的份额。本院作出(2009)鱼民立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1-3号门面租金形成的应急基金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5000元,后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9)鱼民初(一)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以来,原告患右股骨头坏死、肺部感染等疾病,多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医院处理意见:住院费用约人民币45000元左右(进口关节假体)。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2日,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46.3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880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因肢体残疾领取残疾证,残疾等级为四级。2010年7月12日,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又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把每月的应急基金2250元逐月付给原告,作为原告每月的生活费、租房费和医疗费;2.被告在2010年5月前的应急基金中支付原告医疗费5142.97元;3、被告把2010年5月前的应急基金余额43227.03元支付给原告作为生活费、租房费和医疗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鱼民初(一)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40066.3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在该判决之后被告仍应从应急基金中支付生活费,且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被确诊患艾滋病,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符合应急基金的使用意图,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1月之后起将每月的应急基金支付给原告,而本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1089号案件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6月至10月的应急基金的支付,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被继承人梁跃发所立遗嘱中应急基金的使用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跃发在遗嘱中写明: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3门面由雷某管理和收取门面租金,50%作为其生活费用,50%作为应急基金,门面不得变卖,任何人不得干预。虽然遗嘱未言明应急基金的用途和受益人,但已经对上述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即由被告对门面进行管理和收取租金,并从中提存应急基金。因此,应急基金作为租金的一部分,也应由被告对其用途进行规划和管理,并且“任何人不得干预”,即使原告也不能干预被告对租金和应急基金的管理使用。另一方面,租金是基于被告对门面的经营管理即出租行为产生的,出租就产生租金,不出租就不产生租金,即租金存在与否及金额是不确定的,而从租金中提存的应急基金也不是恒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起、以确定的金额(即每月3000元)支付应急基金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于被告对应急基金的使用意图。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从应急基金中支付房租及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亦不符合应急基金的使用意图。本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1089号案亦认定应该从被继承人梁跃发的遗产中为原告保留必要的份额,而并非是应急基金,对此,该案亦进行了判决。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18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