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曾宪红与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胡某某不服本院裁定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驳回被告胡某某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胡某某位于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从个体户某某手中购买的一套面积为134平方米的无产权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作资金周转,约定第二年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2011年4月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系被原告胁迫所出具,应予撤销;被告与原告的经济纠纷系2008年9月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现金代为投资到华容县东湖渔场而引起,系共同投资,且被告分三次已给付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偿还原告20000元后,经双方重新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元,两周内先还陆万元,其余的2012年元月份还清。具借人:胡某某,2011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原告4000元,2012年9月7日偿还原告16000元,共计2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提交的李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胡某某本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胡先红的证言一份、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后,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收取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胁迫及该借款属共同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