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与被告刘春华、王克宇、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利;刘春华;王克宇;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01号原告:刘利。被告:刘春华。被告:王克宇。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刘利与被告刘春华、王克宇、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姣、人民陪审员吴茜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汉、被告王克宇、被告刘春华委托代理人王克宇、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2011天3月4日,原告在大东区东边城街12号附近被被告王克宇驾驶的辽AEM8**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诉讼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提供证据,系饭店服务员,月工资1360元,因原告受伤后就不能再去上班,一直在家休养,仍按此标准主张误工费,本次诉讼主张从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8.19元、误工费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2415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华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王克宇为司机,在出租公司租标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要求依法判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克宇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时我是司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春华。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刘春华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刘春华个人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已经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剩余98175元,商业险限额项下剩余126809.7元,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给付合理费用。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已退休,享受国家退休金,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用血互助金已经包含在总的医药费金额中。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及护理期间的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合理,如没有,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标准给付。因原告庭审中提出尚未治疗终结,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没有检查诊断,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天3月4日,原告在大东区东边城街12号附近被被告王克宇驾驶的辽AEM8**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经本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至5月13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二次住院26天,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发生医疗费209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服务行业日工资9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340元(90元×26天)。原告的伤情2013年8月30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受伤前系饭店服务员,月工资1360元,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评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时间为738天,误工费33460元(1360元/30天×738天)。另查,辽AEM8**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春华,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租标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抢救费用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8175元,商业险限额项下剩余126809.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大东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春华为辽AEM8**号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克宇系刘春华雇佣司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辽AEM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20955.39元,主演伙食补助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416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嘉桐的误工证明,其月收入已达到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实际扣发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2013年度服务行业日工资9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2013年8月30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治疗未结束,不同意伤残赔偿金,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结束拆除内固定装置后进行伤残鉴定,可以视为治疗结束,且进行伤残鉴定机构系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出具,故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依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92892元(23223元×20年×20%),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评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腿部受伤一直处于恢复治疗阶段,2013年8月30日进行伤残评定,此前一直有连续的医嘱休息诊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饭店服务员,月工资收入1360元,因本次事故后未能继续工作,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退休后有劳动能力,亦有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医疗费20955.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护理费234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误工费3346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鉴定费9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残疾赔偿金92892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刘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吴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