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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艳与职留平、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职留平,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赵艳,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赵国胜,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赵艳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团庆,男,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职留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岳星洲,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职某某,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星洲,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诉被告职留平、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杨团庆、被告职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星洲(第二次到庭)、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星洲(第二次到庭)、牛秀丽(第三次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艳诉被告职留平、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就医疗费用部分,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职留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30208.13元,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进行伤残评定,要求被告职留平承担原告赵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计1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具体决定),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职留平辩称:原告的伤情我也很同情,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安全事故应由施工方负责,此事与村委会无关。我们很同情原告,但村委会没有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31页)。2、(2012)获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特殊器械申请表共两张。3、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共22张,金额为2200元。4、购买脊椎矫形器发票一份,金额2200元。5、王井村委会证明一份,冯庄派出所加盖公章。6、赵某甲户口页一份,7、赵某乙出生证明、户口页各一份,8、陈某某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用于证明赵某乙、赵某甲系原告子女,陈某某系原告母亲,生育三个子女。被告职留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职王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新乡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评残之日(2013年6月27日)起之后二十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5、6、8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赵某乙出生证明的真实性,赵某乙的户口是独立的,其户号、字体与赵国胜户口簿不符,对赵某甲系原告子女表示怀疑;因证据7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赵某甲系原告子女,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于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职王村村委会于2011年11月30日将村委会的综合服务楼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职留平,施工过程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职留平,在职留平承包的该村综合服务楼打工。2012年2月12日9时许,原告赵艳在三楼加固大梁壳子从二楼向三楼递方木时,不慎从二楼(一楼屋面高度)摔下,后被送至职王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2012年6月9日原告出院。2012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608.33元。2012年12月14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职留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30208.13元,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进行伤残评定,要求被告职留平承担原告赵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计1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具体决定),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新乡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评残之日(2013年6月27日)起之后二十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390547.51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为3602元,脊椎矫形器22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90%=135448.92元,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118+365)=9959.46元,护理费:36.73元×(118+365)天=17711.61元,护理费(出院后):36.73元×365天×20年=2676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乙:5032.14×2年÷2人=5032.14元,赵某甲:5032.14×10年÷2人=25160.7元,陈某某:5032.14×12年÷3人=20128.56元,以上合计487634.39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390107.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缓交相应诉讼费用。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大部分依赖护理的赔付比例为80%,即原告的定残后的护理费:13224元/年×20年×80%=211584元。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32.14元/年原告母亲陈某某,1945年4月15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女儿赵某乙,199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儿子赵某甲,2005年2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职留平承包的工地打工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职留平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在管理和安全注意事项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职王村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职留平进行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为2200元,脊椎矫形器费用2200元,伤残赔偿金135448.92元,计算依据和方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将住院时间118天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966.64元(5032.14元/年×2年+陈某某:5032.14元/年÷3人×10年+赵某甲:5032.14元/年÷2人×8年),误工费(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6日)应为7894.26元(7524.94元/年÷365天×382天),护理费应为225423.91元【定残前(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护理费为13839.91元(13224元/年÷365天×382天),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11584元(13224元/年×20年×80%)】。综上,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为420133.73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应负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36106.98元。二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大部分依赖护理的赔付比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原告与与被告职留平系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赔偿损失金额,故本院对二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职留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艳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6106.98元;二、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原告负担958元,被告职留平负担6167元,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6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刘国梁人民陪审员  焦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