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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索庆国与被告张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庆国,张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索庆国,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赵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临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天平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层***室。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非农户口,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女,非农户口,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索庆国与被告张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古文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庆国诉称,2012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张强驾驶豫E372**号小型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朝阳路与仁和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DCH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10级伤残,住院14天。该事故车辆豫E3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99元。2、请求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因无法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不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无误后,因本案涉及两名伤者,我公司在一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两名伤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强辩称,车辆维修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因为该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别的费用由法院审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豫E372**小型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朝阳路与仁和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磁县朝阳路由南向北索庆国驾驶的冀DCH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强、索庆国及乘车人索举生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索庆国驾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索庆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索举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庆国入住磁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其伤情为:左前臂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断裂,花去医疗费22786.38元。2012年11月2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索庆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索庆国的各项损失为: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4709.72元(2012年7月19日入院至评残前一天,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计算,13564元÷12个月÷30天×125天),护理费527.49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计算13564元÷12个月÷30天×14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2012年农民纯收入71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1.05元(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索紫菱,生于1997年8月10日,时年15岁,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4711元×3年÷2人×10%为706.65元,儿子索延鑫,生于2002年5月29日,时年10岁,4711元×8年÷2人×10%为1884.40元),交通费800元,考虑认定400元,车辆损失8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不能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对其要求的二人护理,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豫E372**肇事车辆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口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索庆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主要责任,索庆国负次要责任,索举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庆国住院14天,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709.72元,护理费527.49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05元,交通费考虑4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合计59754.64元。鉴于该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之中,已在本院(2013)磁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用项下应再赔偿原告96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除已在该判决书中赔偿24287元,还应赔偿原告28268.26元,由于原告索庆国是借用他人的机动车,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在使用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其有权提起诉讼,但财产损失只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9868.26元,对剩余的医疗费13186.38元和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19186.38元,被告张强承担70%即13430.47元,原告索庆国承担5755.91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及二人护理的请求,其不能向本院举证,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68.26元。二、限被告张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庆国上述费用13430.47元。三、驳回原告索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张强承担400元,原告索庆国承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