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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伍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伍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富,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曾因犯抢劫罪,1998年7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3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伍富途径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致青春服装店时,发现门前有一辆车匙遗留在车上的黄色铃木王牌电动车。被告人伍富遂起贪念,用遗留在上述黄色铃木王牌电动车的车匙打开电门锁,将上述电动车盗走。被告人伍富盗窃的上述电动车是肖某停放的,是由肖某的岳父廖加昌所购买,车架号:201110030806,电机号码:111113188,价值2063元。得逞后,被告人伍富驾驶上述赃物电动车至北海市海城区地角群和市场附近时被寻找电动车至此的肖某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伍富处缴获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肖某。 归案后,被告人伍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估价结论、照片、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伍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远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