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涛与被上诉人卢可立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涛,卢可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可立,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涛因与被上诉人卢可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涛委托代理人吴传亮、被上诉人卢可立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卢可立向被告崔涛汇款10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办事”;2012年9月14日,原告卢可立向崔涛汇款50万元,被告对上述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12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郑红雨1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9万元。另查明,本案证人于吉平于2012年8月9日和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卢可立汇款158万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曾与于吉平因接工程好处费的事情进行过电话协商。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二份、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三份、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申请的证人于吉平出庭陈述称自己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原告,曾准备合作干工程,自己于2012年8月打给原告100万,后又打给原告50万元,打给被告92万元,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付给了被告,让被告去运作;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和9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50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但并没有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或者其他能够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有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汇款系与证人之间的工程出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吉平向原告的汇款与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是同一笔款项,故被告辩称双方就该笔款项系投资关系同样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案原告向被告汇款的150万元,双方都不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本院认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经查原告主张的131万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无法认定为借贷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以及于吉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纠纷,鉴于本案于吉平系证人,并非案件一方当事人,故对此本院不予评价,有关人员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涛返还原告卢可立不当得利款项壹佰叁拾壹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崔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的汇款既不是借款也不是不当得利款,该款系证人于吉平转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且证人于吉平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该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反而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款项。请求:一、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可立答辩称:一、上诉人以联系工程名义让被上诉人汇款150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虽以民间借贷提起诉求,但因没有借条借据约定利息,通过一审认定不当得利是正确的。二、双方不存在投资关系,本案无任何投资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和证人于吉平,业务关系的中间介绍人。三、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情况,一审证人于吉平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向被上诉人汇款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好处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14日向上诉人汇款共计150万元,上诉人没有异议且有银行汇款凭证,本院确认该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该款系于吉平转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且于吉平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的真实用途和性质,原审法院将该笔款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上诉人崔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宪敏审判员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