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尚承君,系该所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孔印德,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鹿邑营销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承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诉称,2009年度被告聘请原告单位尚承君担任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的法律顾问,合同期三年。原告被指定办理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鹿邑县营销部的被诉案件,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每年支付服务费6000元,办理案件的代理费按3%提取,胜诉案件按10%计收代理费。合同约定每案件的文印费20元,交通费实报实销。代理费每年或半年结算一次。2009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办理被诉案件(含一、二审、再审)35件,涉案标的4274678元,计代理费16万元,文印费750元、三年服务费18000元,为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垫支的诉讼费736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垫支的费用,另支付代理费8444元,下欠服务费及代理费16万余元,被告核算时只核算为130102元(胜诉案件应按10%提取,被告只按3%结算,扣除3万余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10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司法厅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提出执业证书颁证日期2012年1月11日;收费许可证有涂改,且未审验;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法律顾问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和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时间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提出协议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没有骑缝章,不能显示该协议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协议书加盖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2012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案件标的数额及垫支费用的情况及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提出清单的印章是承保业务专用章,只能用作保险承保业务,对其他行为无效力;该清单的落款时间不是被告出具的。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申请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份《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第1页第2页系同一版本的复印件,第3页是同一台打印机同一次打印形成。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度至2011年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聘请原告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及代理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双方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原告在2009年度至2011年度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下属营业机构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鹿邑营销部提供法律服务并代理诉讼案件35件。2012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代理费、服务费、文印费及垫支费用共计145910元,被告已支付15808元,实欠1301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鹿邑营销部为原告出具了核算清单。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经核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鹿邑营销部确认实欠原告13010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核算清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1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的核算清单没有明确支付时间,原告又未提供明确的催告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13010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历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