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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振荣,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付某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付荣先生有6个子女,长子付乃臣、次子付良臣、三子付小成、四子即被告付某、长女付晓玲、次女付乃平。原告丈夫于1996年4月2日去世,原告长子付乃臣于2010年1月27日去世,付乃臣与其妻朱翠霞生有3个子女,长女付雪立、次女付雪东、长子付雪海。1966年左右原告与其夫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建有平正房三间(四破五形式,即四间房屋的土地建成平正房三间),1976年唐山市地震该房西南屋顶破损,1979年在原址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平正房四间,门牌号为谢家庄西南一街5号,翻建房屋时原告的长子、次子及三子均已结婚另过,原告的小女儿在校读书,被告及原告长女付晓玲均已成年参加劳动尚未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房屋建成后未结婚的子女与原告夫妻在该房内共同生活,后原告的两个女儿结婚另过,被告1980年与其妻甘露军结婚后在该房居住,后搬到唐山市区内楼房居住,2010年搬回该房居住至今,原告自房屋翻建后即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告长子去世后即由其他三个儿子轮流赡养,轮到谁,谁到该房内陪原告居住照顾其生活。现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翻建时间意见不一,被告主张该房系1981年其与妻子共同翻建,系二人共同财产,对此提供了被告之妻甘露军的弟弟甘露宽、甘露芳、甘露怀及婚姻介绍人吴殿成出庭作证,另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主张房屋系1979年翻建其向法庭提供了其他子女的放弃声明,原告其他子女均陈述本案所涉房屋系1979年翻建,并表示如各自对房屋享有份额,均将自己所应得份额给原告所有。在法庭对原告的其他子女的调查笔录是原告的其他子女均陈述本案争议房屋系父母在1979年翻建,并表示将应得房屋份额给母亲朱某所有,原告长子付乃臣的3个女子也向法庭表示如有其份额,将其应得房屋份额给奶奶朱某所有。另查明,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的宅基地档案显示该房屋在1988年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户主姓名登记为被告付某,土地使用时间为1979年,2001年在依据开平区政府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居民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户主姓名为付某。现因原、被告对房屋权属争议较大,故本案未能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宅基地档案登记的土地使用时间为1979年,原告的其他子女也证实房屋翻建时间为1979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争议房屋为1979年翻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系其夫妻共同所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不知争议房屋何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原告之夫在世时的1988年,房屋经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户主即登记为被告付某,在2001年经路北区对该房屋再次登记,户主仍为被告付某,原告主张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农村生活习俗,并从照顾老年人权益原则出发,争议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一间即1/4份额为宜,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三间即3/4份额。遂判决:坐落在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西南一街3号平正房四间原告朱某享有1/4份额,被告付某享有3/4份额。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负担742元、被告负担2225元。判后,朱某和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朱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一、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也好,2001年换证也好,只是宅基地的一个使用登记,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无论登记为谁,都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二、涉案房产是在原宅基地上进行的翻建,原宅基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申请所批,当时被上诉人还未成年,是上诉人夫妻申请。故宅基地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三、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的户主登记是不合法的,1988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第一栏村委会意见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四、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确实不知情,没有分过家,此房建成后一直由上诉人夫妻居住使用,这次村平改才知道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诉争房屋全部归上诉人付某所有,被上诉人享有一间房屋的居住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按照诉争房屋不动产物权的产生事实,请求改判诉争房屋归付某夫妻所有。诉争房屋是1979年村委会按照土地管理法批给付某宅基地使用权,其后由付某夫妻于1981年出资、出力建成的,房屋产权理应归付某夫妻所有,即使朱某跟随付某共同居住,也不能成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二、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付某享有1979年村委会批给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民法院理应依据房产和土地证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判决根据。付某自建房屋后,不动产物权一直登记在实际出资人付某夫妻名下,现一审法院判决其中一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档案中明确显示批准取得该土地的时间为1979年,结合原审对朱某其他子女的调查笔录,原审认定诉争房屋是在1979年翻建并无不妥。诉争房屋从1988年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开始就登记在付某名下,朱某上诉主张始终不知道登记情况不能成立。原审考虑到农村风俗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朱某享有诉争房屋1/4份额,付某享有3/4份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上诉人朱某和付某分别负担14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