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毛明龙、王金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毛某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毛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被告毛某某、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购买思域汽车向武林支行借款12.4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23212.53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计49113.18元,被告王某某在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处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123212.53元,违约金49113.1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此后的违约金继续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共计172325.71元;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5月2日以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为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行为是事实,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武林支行贷款购车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的事实;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21日浙江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毛某某(借款人、抵押人)、武林支行(贷款人)以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各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24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9年4月20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5.94%;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8.91%;如贷款逾期罚息和复息在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33期,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毛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借贷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并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时,被告毛某某(甲方)与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贷款担保人;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帐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共同还款人承诺,已经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本协议的内容,对于不明确的地方已询问了乙方,并得到了详细的解释,本人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甲方和本人婚姻状况的影响,本承诺不可撤销。被告王某某在该担保协议书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毛某某按约向武林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俩被告代偿给武林支行借款本息累计123212.53元,代偿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9月28日、11月26日分别代偿8114.35元、8209.66元,2010年1月28日、3月26日、5月28日、7月27日、9月29日、11月30日分别代偿8205.34元、8204.42元、8202.43元、8206.58元、8219.77元、8209.70元,2011年1月26日、3月30日、5月31日、7月28日、9月30日、11月30日分别代偿8220.99元、8224.31元、8239.87元、8237.68元、8236.65元、8236.73元,2012年1月31日代偿8244.05元。另认定,2010年7月2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武林支行、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俩被告与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之后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以及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负责享受和承担。原告在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偿付武林支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毛某某偿还债务,被告毛某某理应按约除归还原告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支付截止2013年5月2日止的利息49113.18元,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按本金123212.53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按约应与被告毛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3212.53元,截止2013年5月2日的违约金49113.18元以及按月利率3%按本金123212.53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毛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盛昌审 判 员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