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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5月1日结婚登记,1997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摔东西,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侮辱,并且对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张照片。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看不清是否是原告本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照片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2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摩擦,造成原、被告言语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条件是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并未真正造成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