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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艾秀英与安徽省传感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秀英,安徽省传感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艾秀英,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传感器厂,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效兵,厂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秀英诉被告安徽省传感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进宏,被告安徽省传感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秀英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经销部的一名职工1996年下岗,下岗初期由厂内发基本生活费。1998年1月经厂职代会表决不同意发生活费,被告也无钱替下岗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后原告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现在传感器厂即将拍卖,被告理应补偿原告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以文件形式上报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给予补偿。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也下文给被告表示同意给予办理,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补偿到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3934元。安徽省传感器厂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工作的经销服务部是集体制企业,被告是股份制企业,原告并不是被告企业的职工;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8年1月开始劳动争议时效的起算点,且1998年养老及医疗保险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1998年养老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艾秀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安徽省传感器厂文件及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安徽省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职工,安徽省传感器厂同意退还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部分并已为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复同意;证据三、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安置原告在安徽省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工作,并成为安徽省传感器厂一名合格企业职工;证据四、集体所有制职工转正定级表复印件,证明安徽省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是安徽省传感器厂一个车间;证据五、《关于要求补办参加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安徽省传感器厂因停业无经济来源为已经退休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并由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办参保退休手续;证据六、退休工资卡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本人补缴了养老保险并已领取了退休工资。安徽省传感器厂对艾秀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安徽省传感器厂文件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即便真实,文件也只是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没有涉及医疗保险问题。统计表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系传感器厂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作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也无权认定哪些人属于传感器厂职工;对证据三、四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作为城镇待业人员被安置在无为县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无为县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是一个大集体的企业,而安徽省传感器厂是国有企业,不能证明原告是安徽省传感器厂的职工;对证据五认为该报告证实原告所在的安徽省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是大集体企业,单位已经停业,而被告单位至今尚未停业,显然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对证据六无异议。安徽省传感器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无为县劳动局文件劳就字(1987)091号,证明安徽省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是集体企业,而被告是股份制企业,两者不是同一个主体;证据三、股东代表大会记录,证明1998年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传感器厂现已是股份制企业,企业性质转变,原告应当以1998年1月21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艾秀英对安徽省传感器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艾秀英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证明原告是安徽省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职工并由原告以被告单位职工名义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安徽省传感器厂提供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979年11月原告被安置在安徽省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做家属工,1988年7月被转为安徽省传感器厂大集体正式职工。1996年经销服务部的职工全部下岗,由被告发基本生活费。1998年1月21日经安徽省传感器厂第一次职代会表决不同意再发基本生活费给经销服务部的下岗职工。2007年8月3日原告提出《关于要求补办参加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的报告》被被告上报至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后缴纳了31000元养老保险费。2012年9月3日被告上报了《关于要求办理安徽省传感器厂经销服务部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的报告》,经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信国资字(2013)9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按政策规定给原告等13名职工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具体名单见企业上报统计表)。后因被告在处置企业资产时,未及时给原告补偿已缴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致讼。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7月被转为安徽省传感器厂大集体正式职工至2007年8月3日以被告单位职工的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己应缴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主体不符及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传感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秀英养老保险费损失计人民币22134元;二、驳回原告艾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省传感器厂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人民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