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毛时英与肖菊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毛某某,女。被告肖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肖某,女,系被告肖某某之女。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文彩、人民陪审员毛满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肖某,1994年生育男孩肖。婚后被告肖某某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1999年外出擦鞋维持家庭生计。2007年原、被告建了一栋二层楼房。2008年起,原、被告关系恶化。2011年底原、被告因债务又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荷塘镇观音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2)涟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体不好。被告肖某某未答辩,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办理结婚凳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先后于1990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肖某某,1994年生育男孩肖。1991年,被告肖某某患精神分裂症。1999年,原告外出,双方联系较少。2011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毛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2月,本院作出(2012)涟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和抚养了二个小孩,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虽然近年来因被告生病,双方缺乏沟通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身体有病,更需原告的关心,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对被告多加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审 判 员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毛满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雄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