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1月28日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伦胜、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阮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龙山镇方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邱线路口处时,与由黄某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阮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63.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阮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发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交通事故及抽血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阮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