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坦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坦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金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金某鑫(2012年2月28日生)。婚后由于我俩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2012年9月份我曾起诉离婚,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判决后至今,我与被告金某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俩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金某鑫(2012年2月28日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份原告张某某曾起诉离婚,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被告金某某亦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金某某坚持要求婚生女孩金某鑫(2012年2月28日生)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张某某每月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某同意子女由被告金某某抚养,但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且无固定收入,婚生女孩金某鑫目前年龄尚幼,实际生活支出相对较少,经查2012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4.00元(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据此本院认为,每年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确定为2000.00元为宜。经庭审查明:原告娘家婚前陪送物品有木质电视柜一个和长虹彩电一台,原告张某某对此财产予以放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柴油机一台、羊20只。被告金某某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并未买柴油机和羊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主张双方结婚后花3000.00元买了一台二手四轮车,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金某某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家里无存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主张有两笔共同债务:欠蔡国祥5750.00元、欠温海军3000.00元,原告张某某对此不予承认,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某对此亦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对其各自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金某鑫(2012年2月28日生)由被告金某某抚育,原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财产分割:原告张某某放弃财产分割权,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其它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