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2013年8月26日被吉林省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在同案犯王某甲(已判决)的指使下,伙同杜某甲、王某乙、刘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橡胶棒在廊坊市人民公园西门无故将张某、杜某乙打伤,经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杜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杜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杜某乙的陈述,证人古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但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