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海刚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刚,别名“朱二平”,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乌海市海南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柴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巧兰,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刚及其辩护人柴江、张巧兰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在补充侦查期限内,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海刚酒后去乌海市海南区一家麻将馆准备玩麻将,因为座位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陈某某和王某某殴打。期间朱海刚开车离开麻将馆找了两个朋友后再次回到麻将馆,又与陈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被二人再次殴打,朱海刚的朋友将其拉到门外,陈某某追出。随后朱海刚驾驶灰色现代汽车,倒车后直接撞向陈某某,被陈某某躲开,陈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砸向朱海刚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朱海刚再次驾车撞到陈某某身上,并从被害人身上碾过后停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具有一定速度的物体(如交通工具)碰撞、碾压导致肝脏破裂引起大量失血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刚驾驶车辆故意冲撞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朱海刚的刑事责任。其作案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辩称朱海刚不是要故意开车撞死被害人陈某某,而是想教训教训陈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且朱海刚能够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海刚酒后来到海南区一家麻将馆准备打麻将,同桌的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49岁,又名陈大个)因朱海刚喝了酒而喝斥朱海刚,不让朱海刚与其一同打麻将,看到朱海刚没有离开,陈某某随即拿起一个凳子打在朱海刚头上,陈某某的朋友王某某也对朱海刚进行殴打。朱海刚离开麻将馆,开车叫上事先一同喝酒的王某甲、高某返回,被陈某某、王某某再次殴打。王某甲、高某将朱海刚拉出麻将馆,陈某某追出来继续殴打已经上车的朱海刚,朱海刚便驾驶现代越野车撞向陈某某,陈某某躲开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致前挡风玻璃开裂。朱海刚倒车后再次撞向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受撞后从汽车发动机盖上滑落,朱海刚向后倒车并碾压陈某某身体后下车,见陈某某躺在车前,即拨打110电话报警、120急救电话求救,随后被公安人员带回讯问。陈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确诊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被具有一定速度物体(如交通工具)碰撞、碾压导致肝脏破裂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案件诉至本院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朱海刚的亲属与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暂存于本院,陈某某的亲属于开庭前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以及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台于2013年3月13日21时许,接到手机号码为189****9111的电话报警,称自己叫朱海刚,在拉僧庙火车站附近开车把人撞了,后指挥中心指令海南区交警大队,海南区公安分局拉僧仲派出所以及海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警处置的过程。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朱海刚控制并经调查走访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经审讯被告人朱海刚交代了犯罪事实的经过。2、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物证、痕迹、血迹提取情况。3、提取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了灰色汽车1辆、汽车钥匙1把、黑色塑料汽车挡泥板1个、红砖(23cm×11cm×6.5cm)1块、棕色系带皮鞋一双;在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尸体检验时提取陈某某棕色皮夹克1件、米黄色线衣1件等衣物,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上述物证经被告人朱海刚当庭辨认,确认灰色现代汽车为其作案工具,钥匙为该汽车钥匙,挡泥板为该汽车上碰掉的,红砖不知道是否是陈某某砸其汽车所用。被害人陈某某衣物棕色皮夹克1件、深蓝色西裤1条、棕色系带皮鞋一双,系案发时被害人所穿衣物。4、内蒙古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作案车辆车钥匙和方向盘棉签拭子的DNA检验结果支持为朱海刚所留。(2)送检的作案车辆保险杠右侧血迹、发动机机盖前沿及后侧血迹均检出人血,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陈某某所留。5、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陈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查死者衣着有多处撕裂口、擦蹭;头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有大面积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手背及膝关节处有撕裂创。胸骨塌陷,第5肋骨横行骨折,左右两侧肋骨有多处断裂;肝脏大面积破碎;脾脏皱缩;腹腔内有大量积血。结合现场分析陈某某系被具有一定速度物体(如交通工具)碰撞、碾压导致肝脏破裂引起大量失血而死亡。6、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车辆轮胎痕迹鉴定意见证实,对车辆左右轮胎印痕花纹的形态、磨损程度进行对比检验,现场勘查提取测量左右前轮胎印痕与送检的现代越野车左右前轮轮胎面花纹形态相互吻合,磨损程度相同,花纹凹凸间距一致。7、证人陈某对本案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男性为其父亲陈某某。8、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朱海刚因为玩麻将发生冲突,朱海刚被陈某某和王某某殴打。朱海刚叫来王某甲等二人返回麻将馆,再次被陈某某殴打。翟某某从麻将馆出来看见朱海刚驾驶的汽车向前走了三次,又向后倒了三次将车停下。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海刚与陈某某因玩麻将发生冲突,陈某某和他对朱海刚进行殴打,朱海刚叫了两个人返回麻将馆,陈某某与他再次殴打朱海刚。朱海刚准备开车走时,陈某某从车门内往外拉朱海刚,朱海刚倒车将陈某某挂倒,后又开车将陈某某撞倒,来回两次碾压陈某某。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海刚因玩麻将被陈某某和王某某殴打,就找来了王某甲等二人,朱海刚再次被陈某某殴打。朱海刚上了他的灰色现代越野车后,驾车前后来回行进了三次,然后将车停下,陈某某躺在车前,朱海刚从车上下来后打电话报警。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从朱海刚家吃完饭在旅店休息时,被朱海刚开车拉到了一家平房处,见朱海刚被一个人按在麻将桌上,他们把朱海刚拉开,那个人又追到朱海刚车上殴打朱海刚,朱海刚就开车两次撞向了那个人。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海刚开车将他和高某拉到一家麻将馆,见朱海刚被王某某和另一个人按在麻将桌上,拉开后,那个人又追到朱海刚车上殴打朱海刚,朱海刚开车向后倒了约五、六米远,然后向东行进了约十米停下,期间听到车蹭墙的声音。朱海刚又开车往东走了约七、八米的距离。经辨认,陈某某就是将朱海刚按到桌子上的男人。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朱海刚两次被陈某某在麻将馆殴打。他从麻将馆出来准备回家时,朱海刚开车向他的方向冲了过来,然后倒车将他挂倒,又向前冲了出去,随后听见车撞墙的声音。14、证人白某、刘某(又名刘大)、王某乙的证言及白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与白某、王某乙赶到麻将馆看见陈某某躺在现代越野车前两米处,身上全是血,朱海刚在一旁打电话。将陈某某送到医院后,被告知陈某某已死亡。经白某辨认,陈某某就是本案被害人。15、证人张某某、边某某、韦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及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海刚来到麻将馆准备打麻将,陈某某不愿意与朱海刚玩,二人发生了冲突,陈某某随即殴打朱海刚。朱海刚带了两个人返回麻将馆后又和陈某某发生冲突,被拉开。经韦某某分别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朱海刚和被害人陈某某。16、证人鲍某某(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3月13日22点左右,陈某某被三个男子开车送到第三医院,发现其生命体征全无,胸廓塌陷,四肢皮肤挫伤。手背上皮肤裂伤,流血不多,其他部位没有流血。17、被告人朱海刚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3月13日22时许,驾驶现代圣达菲汽车将一同喝酒的王某甲、高某送至旅店休息,便去了麻将馆准备打麻将。他坐到陈某某所在的桌上时,陈某某让他滚开,见他不走便拿起凳子在他的头部打了一下,与陈某某一起的人也一同殴打他,他说了句“你们等着”便离开了。随后他叫上王某甲、高某返回到麻将馆,陈某某等人又殴打他,被王某甲、高某拉开,他说我今天要你的命,便上车向后倒了大约六米,速度大约为十迈撞向陈某某,陈某某躲在墙角,车头右前角撞到了陈某某背后的墙上,陈某某往东跑了两米,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砸在车右侧的挡风玻璃上,他又向后倒车五、六米,车右后侧撞到了墙上,接着再次向陈某某撞去,这时陈某某向东跑,离车头大概十米远的距离,车速大约十迈到二十迈之间,车头撞到了陈某某的腰部,陈某某当时趴在机器盖上。车向前行进了两米,看见陈某某不见了,他停车并往后倒了大约六米,感觉车的右前后轮各颠簸了一次。他下车发现陈某某头向南,脚向北,仰面躺着,随即用189****9111的电话拨打120、110。过了两、三分钟白某和刘某开车过来了。等警车到了以后,白某、刘某一同殴打他。公安局的人将他拉开并带到车上。他当时身上有三处伤,头顶和额头的伤都是陈某某打的,脸上的伤是白某和刘某打的。朱海刚另供述“2008年和2009年的时候陈某某打过他,经常到店里找事,今天又欺负他,所以就想开车撞陈某某教训教训他,把陈某某撞倒,没想过后果。他之前说是张某甲开车撞的陈某某是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说了谎。”车是他2008年从郝某某手里购买的,没有合同,付的现金。辨认笔录证实,朱海刚指认乌海市海南区麻将馆门口,为其开车将陈某某撞死的地点;朱海刚经对两组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害人陈某某,指认出同陈某某一起殴打其的王某某。18、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89****9111的电话在2013年3月13日21时37分32秒和21时38分45秒分别拨打过110和120。19、户籍证明证实,朱海刚、陈某某基本身份情况信息,朱海刚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门诊病历、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证实,陈某某于3月13日22时45分,呼吸心跳停止,经检查其胸部塌陷、双手皮肤裂伤、双下肢挫伤。21、公安机关制作讯问朱海刚的视听资料及110录音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朱海刚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朱海刚的报案过程。22、辩护人提供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海刚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朱海刚案发后能够自首,并且家里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因此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刚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采用驾驶汽车撞击、碾压的方式至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海刚在开车撞向被害人的过程中,第一次撞击因意志外的原因撞到墙上无法继续实施撞击行为,第二次撞击在撞到被害人以后看到被害人从前机盖上滑下去还继续向前行驶,在停车后倒车碾压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朱海刚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乌海市海南区某村村民、某镇居民联名材料证实,朱海刚平常待人和善,陈某某平常殴打村民,在当地民愤颇大,请求法院对朱海刚予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纳。朱海刚作案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认为朱海刚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朱海刚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戴 鸥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