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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程永蝢诉许凯、中国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顺,许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程永顺。被告许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甲,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永顺诉被告许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顺,被告许凯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顺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1917.33元(包含许凯在浦口医院垫付的349.34元);2、伙补费1098元(61天*18元);3、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4、误工费37885.80元(81.3元*466天);5、护理费12000元(80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255222.20元(七级:8年*29677元=237416元;八级:0.6年*29677元=17806.20元);7、精神赔偿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责承担损失393321.66元。被告许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05日19时40分,许凯驾驶苏NG25**中型普通货车由和县驶往乌江方向。至S206线和县乌江镇西大街交叉路口时,撞到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永顺,造成程永顺受伤。该起事故经和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许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永顺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1日,支付医疗费112592.50元(含南京市浦口医院门诊费用349.34元),诊断左面部、颈部损伤等伤;2012年5月23日,原告程永顺再次接受涟水县人民医院至2012年6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8975.4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许凯支付了30349.34元。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永顺构成7级、8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150天,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775元。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苏NG25**中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未投保不计免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张家港市公安局晨阳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程永顺系行人,可相应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江苏省涟水县粮农人员,但根据其提供的张家港市公安局晨阳派出所出具的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的居住地及工作性质为流动工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和县境内等状况综合分析,客观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收入并非源于农业,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许凯提出原告应以事故发生地计算损失,违反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故其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1、医疗费121917.33元;2、伙补费1026元(57天*18元);3、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4、误工费37804.5元(81.3元*465天);5、护理费750元(50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255222.20元;7、精神赔偿金2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2335元(1560元+775元)合计损失为4406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苏NG25**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但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许凯承担,许凯已支付的30349.34元应予扣除。被告许凯提出另支付原告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损失已远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的金额,已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顺各项损失205000元(120000元+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凯赔偿原告程永顺各项损失141150.6元(171500元-3034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程永顺承担300元、被告许凯承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