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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与马月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马月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维胜。委托代理人:林旭辉、陆建强,系台山市都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月升,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马月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辉、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经村民议事同意,将第一角一围(土名)咸围179.30亩以投标方式发包。被告投得后,双方经平等协商,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经都斛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鉴证。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先缴款后经营方式,每年的承包款,被告均要在当年的1月1日前缴清。但被告从一开始经营便违反合同,恶意拖欠原告的咸围承包款。2012年度的承包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3年8月全部缴清。2013年的承包款和道路维修费,被告分文未付,导致原告方村民怨声四起,群众意见极大。虽经原告屡次催缴,被告仍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咸围承包款320947元和道路维修费896.50元;2、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台都合鉴字第201123号《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月升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位于台山市都斛镇白石村第一角一围(土名)[以下简称:白石村第一角一围]的土地权属台山市都斛镇白石村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八、第九、第十五、第十六、中和、塘边经济合作社共有,并共同特别授权原告对外发包、收取租金等及诉讼等管理事宜。2011年5月25日,原告经民主议事,应参加人数为51,实际参加人数为47人,47人投票同意对白石村第一角一围以投充形式发包。2011年6月8日由被告投充投得第一角一围的经营权。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台都合鉴字第201123号,以下简称:《白石合同》)。《白石合同》摘要约定:1、原告将第一角一围的咸围发包给被告养殖经营。2、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承包面积179.30亩。4、承包款采用先缴款后经营的方式,每年每亩承包款1790元,每年承包款320947元;每年的承包款被告须在当年1月1日前缴清;如逾期一个月不交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追收被告的全期承包款,并另行发包。5、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要交合同押金320947元(注:此款原告已收取),承包期满时原告无息退回给被告。5、在承包期内,如遇到一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负,与原告无关;如围堤及闸门被冲崩或冲塌,被告要及时组织人力物力抢修,不得延误。6、在承包期间,被告不能随意放弃经营;如需要转包或转让合同,必须经村委会“两委”干部同意,办理一切手续后方能生效,否则以被告违约论处。7、在承包期内,被告每年每亩上缴5元给原告维修村委会指定道路。8、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共一式四份,原告、被告、都斛经管站和台山市合同管理处各执一份。2011年6月17日,《白石合同》被报送台山市都斛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发包。另查,2013年4月7日,被告立下书面凭证一份予原告,确认欠第一角一围的咸围承包款54万多元,定于2013年4月20日交付300000元,同年7月前交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追收所欠承包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再次立下书面凭证一份予原告,约定所欠的承包款2013年8月30日前交60000元,余下部分同年10月底前交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全年的承包款320947元、道路维修费896.50元(179.30亩×5元/亩),合计321843.50元。庭审期间,原告愿以已收取被告交付的押金320947元,抵扣被告所欠的承包款;以及,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释明后,原告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实为解除台都鉴定第201123号《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终止原、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尽快收回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白石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白石合同》摘要约定第4点承包款采用先缴款后经营的方式,每年每亩承包款1790元,每年承包款320947元;每年的承包款被告须在当年1月1日前缴清;如逾期一个月不交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追收被告的全期承包款,并另行发包。该内容实质是原、被告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解除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按《白石合同》缴交承包款的行为是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该条件业已成就,且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两次书面保证缴纳承包款后仍未履行义务,原告据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白石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白石合同》解除后,被告须附带的义务是将占有的咸围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给原告。该合理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5日。从原告的举证来分析,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2013年巨额承包款320947和道路维修费89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负清偿责任。与此同时,庭审期间,原告愿以已收取被告交付的押金320947元,抵扣被告所欠承包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马月升签订的《白石咸围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台都合鉴字第201123号);被告马月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前述合同所涉土地,交付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二、被告马月升欠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2013年承包款320947元、道路维修费896.50元,合计321843.50元,扣除被告马月升交付的押金320947元,尚欠896.50元,被告马月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给原告台山市都斛镇白石经济联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