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原、被告在北京盘古七星级酒店打工时认识,2010年开始谈恋爱,2011年11月10日双方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琪,李某琪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现仍存放在被告家中的有太空被一条、四件套二个、十字绣一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不仅通过手机短信、QQ聊天的形式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还亲自到原告娘家生气闹事。审理中多次做双方工作终未能和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自由恋爱、自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有孩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不应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更不应该让矛盾升级使夫妻之间已有的裂痕加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经过努力,终不能改善双方关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琪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仍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部分抚养费为宜。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依法应由原告带走。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0月12日判决:一、准许高某与李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李某琪(2012年5月10日出生)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原告带走下列娘家陪送物品:太空被一条、四件套二个,十字绣一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周四个月的女儿应该由女方抚养;二、上诉人生活条件、居住条件优越,而被上诉人居住山区,经济窘迫、教育条件差,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女儿李某琪随上诉人生活,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抚养费,二审审理过程中,高某又表示若女儿随其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虽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不但未能及时化解,反而激化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正确。关于婚生女儿李某琪随何方生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项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李某琪2012年5月10日出生,一审判决时乃至今日亦不超过二周岁,故李某琪应随高某生活。上诉人高某虽然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不属于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改变李某琪的生活环境对其有利为由,判决其随李某生活不妥,应予纠正。高某表示李某琪随其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高某与李某离婚;原告带走下列娘家陪送物品:太空被一条、四件套二个,十字绣一幅。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李某琪随高某生活,抚养费由高某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某、高某各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承担。上述费用均由高某预交,由李某给付高某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