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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王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王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川汇区。代表人申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斌,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周口分行)诉被上诉人王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中行周口分行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1)周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中行周口分行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健、任斌,被上诉人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力于1982年10月参军入伍,1985年12月到郸城县烟草局工作,1994年l0月调入中国银行郸城支行。2002年7月调入中行东城支行工作。中国银行郸城支行与王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从2002年1月2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2002年8月1日因王力自2002年7月1日调入中行东城支行,合同甲方变为中行东城支行,第二次续订合同期限是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3年10月27、28日,王力先后经河南中医学院、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泌尿系统疾病,需住院治疗。2003年11月4日,王力以患疾病需休息治疗为由,向中行周口分行申请长期病假,获得批准同意。2004年6月至9月王力上班,并参加了单位考勤,后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岗。2005年2月25日,中行东城支行以王力因请假不在岗时间超过三个月为由,决定王力不参加2004年度的绩效考核。2005年10月中行东城支行停发了王力的工资,2005年11月1日中行东城支行以《辞退证明书》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3日,以电话联系不到王力为由,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王力父母家中,向其父亲送达了辞退证明书,在审理中,其父当庭质证并未签收,也未交与其子王力。因干部调动,王力于2003年7月19日由原父母居住处郸城县长寿街迁入现住处居住至今。2005年12月,中行周口分行向河南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经该中心审核,准许双方之间养老保险关系自2006年1月起中断,2010年10月16日王力在刷医保卡时被停用,才得知被中行周口分行辞退。为此,王力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辞退证明书,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福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交纳应享有的各种社保基金,返还工作期间所垫付的业务费用9100元。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周劳仲裁字(201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辞退证明书,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王力2005年以来的工资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行周口分行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力提交的2003年11月4日请假条以及中行提交的当天请假条各一张,经当时副行长张洪当庭质证,因两张请假条一个是上午王力未领到住院证明而签发,一个是下午得到住院证明后而签发。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行周口分行单方解除与王力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送达辞退证明书,程序是否合法。用人单位与离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在解除前,书面通知该职工限期召回或返岗工作,并在书面通知中告知逾期不到的处理措施,对逾期不到者按通知中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该书面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当直接送到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具体到本案中,王力因病请假获批准后,属于长期病休职工,病休上班后未履行请假手续私自离岗,有一定的错误,但中行周口分行应履行期限召回或返岗工作程序,直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因中行周口分行没有向王力本人送到,送达无效,王力的仲裁申请不超时效。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撤销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王力未上班期间原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中行周口分行逾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中行周口分行应补发王力的工资,双方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王力在此期间确实未履行劳动义务,补发工资应以周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王力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因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王力的垫付费用,因不属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周中银东辞字(2005)001号《辞退证明书》,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王力工资(按周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补发工资),补发工资时间自停发工资之日至安排工作之日止。三、原、被告双方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中行周口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中行周口分行单方解除与王力的劳动关系并送达辞退证明书,程序违法错误。王力长期旷工属实,已查明王力在2004年6月至9月上班,参加了单位考勤,后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岗,中行周口分行以《辞退证明书》形式解除劳动关系有充分事实依据。因中行周口分行与王力联系不上,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交其同住的父亲签收,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该送达行为无瑕疵,双方劳动关系至辞退决定作出之日已解除。在王力未上班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中行周口分行按周口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及参照适用相关规定错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针对主体特定,仅适用于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王力属于私自旷工,该规定对其不适用。王力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其诉请应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王力答辩称,中行周口分行向王力送达辞退证明书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明书缺乏事实依据,王力在未收到中行周口分行通知上班的情况下,被解雇不符合规定,中行周口分行应向王力送达,而不应向王力的父母送达,其父母不与其同住,中行周口分行知道王力的住址,所以送达形式和事实均错误。王力提供有请假条和原银行银长的证明。王力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并未超期,因辞退证明书并未送达王力,王力并不知道辞退事实,劳动仲裁未超期。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中行周口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行周口分行与王力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王力在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离岗,中行周口分行于2005年11月1日以《辞退证明书》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辞退证明书是以公证的形式送达给王力的父亲,而王力与父亲并不属同住关系,送达程序不合法,中行周口分行的辞退证明书应视为不生效,王力与中行周口分行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该期间王力未在中行周口分行工作,不应该取得劳动报酬。但2010年10月16日后王力要求参加工作,中行周口分行未安排上班,应按周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发工资。中行周口分行上诉认为王力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由于中行周口分行的辞退证明书未生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王力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通过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周中银东辞字(2005)001号《辞退证明书》不生效;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补发被告王力工资(按周口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0年10月16日起补发工资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王力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水安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 审 判员 冯 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孟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