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廖海钦与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钦,郝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廖海钦。委托代理人甘育宏,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健。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贷款每月收取管理费15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实际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管理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每月支付贷款管理费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贷款管理费1500元,该两项的总合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计算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璋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