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2013年9月10月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9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和聂某某(另案处案)合伙在娄底市涟钢城区开一麻将馆。彭某甲从杨某某和聂某某处借了1700元钱。后杨某某和聂某某找彭某甲讨钱时,双方发生纠纷,彭某甲将聂某某的头部打伤。2013年4月1日晚,聂某某在涟源市渡头塘镇印中村一网吧附近遇见彭某甲,双方发生打斗,后被人劝开。当晚,聂某某纠集杨某某、聂梦玉等人一起到该镇印中村报复彭某甲未果,杨某某和聂某某将彭某甲停放在其家门前的湘K388**小车砸烂。同年7月31日下午,杨某某与“阿飞”(另案处理)又到该镇印中村寻找彭某甲报复,杨某某等人未找到彭某甲,便在彭某甲家旁的案板上拿几把杀猪刀将彭某甲、彭某乙两家的不锈钢大门砍坏。经鉴定,湘K388**车的损坏价值为3368元;两扇的不锈钢大门的损失价值为456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彭某甲等人抓获并扭送到涟源市公安局渡头塘派出所,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31日,杨某某的哥哥杨能文与彭某甲、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赔偿彭某甲小车损失3368元,并负责修好彭某甲、彭某乙的不锈钢大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颜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