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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行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爱景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景,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张行初字第0056号原告刘爱景。委托代理人王永雪,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委托代理人陶雪峰。第三人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岳伟。原告刘爱景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18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金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雪,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陶雪峰,第三人华芳金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4日对刘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18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1月4日,华芳金田公司操作工刘道民在家中突发疾病,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5日诊断为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刘道民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申请人为刘伟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道民的工作牌;3、刘道民的身份证复印件;4、刘伟的户口本复印件;5、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6、华芳金田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华芳金田公司认为刘道民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的说明及所附的9-11月考勤明细;10、被告对刘爱景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1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被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原告刘爱景诉称,2012年11月4日夜里10:30,哥哥刘道民从住处到公司上班,在近8个小时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并无任何不适,一切正常,工作到5日早晨7:50左右感觉身体不舒服,给车间领导打招呼后,他就打电话给刘爱景,刘爱景把他送到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1月5日上午11:00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认为,刘道民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工伤,其11月4日的肚疼与11月5日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从4月12日受理到7月4日作出认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18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道民的死亡为工伤。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放弃要求法院直接对刘道民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及刘道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萧县酒店乡丹楼村民委员会和萧县公安局酒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刘道民的上岗证,4、王继一、程翠侠在2013年9月2日所作的证言;5、刘道民门诊病历;6、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刘道民的居住信息查询表;8、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刘道民死亡证明书;9、(2013)苏人保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华芳金田公司职工刘道民的妹妹,我局的执法主体合法。2、2013年5月6日,原告亲属刘伟向我局提交了其儿子刘道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要求认定刘道民死亡为工伤,我局经审核,认为刘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其申请,并向华芳金田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华芳金田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我局举证,认为刘道民不是在上班期间发病,不能认定为工伤。为审核需要,我局对刘道民妹妹刘爱景进行了调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刘道民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18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病历和刘爱景证言均证实刘道民在上班前已经发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芳金田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支持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2,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对刘道民死亡的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王继一、程翠侠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刘道民是华芳金田公司的操作工。2012年11月4日下午5:00左右,刘道民开始上腹部阵发性疼痛。当天晚上,刘道民到华芳金田公司上夜班。2012年11月5日7:50左右,刘道民因身体不适由其妹妹刘爱景接到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交费检查时倒在医院大厅,经抢救无效于11:00左右死亡。2013年5月6日,刘道民父亲刘伟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华芳金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华芳金田公司接通知后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亡。为此,张家港市人社局对刘道民妹妹刘爱景进行了调查,刘爱景陈述11月5日接刘道民去医院时听刘道民讲过11月4日下午5:00左右胃就不太舒服。2013年7月4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18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刘爱景不服,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张家港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爱景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道民2012年11月5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刘道民在2012年11月4日下午5:00左右开始上腹部阵发性疼痛,11月5日到医院看病是因为疼痛复发,以前曾有胃痛史。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刘道民开始上腹部阵发性疼痛的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下午5:00左右,地点是在家里,2012年11月5日去医院治疗的原因是疼痛复发,因此刘道民突发疾病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上,被告据此认为刘道民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刘道民11月4日的腹部疼痛已经完全好了的主张,与门诊病历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景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张)工伤认字苏[2013]第018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爱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秦兴贤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飞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