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谢明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二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山垴行政村大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许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许云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谢某能退还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城河梢小区1幢1号门101室的“伊尚”服装店内,窃得白色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城中商场的“唯一恋”服装店内,窃得黑色的皮草针织衫1件,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溧城镇和平南路的“波司登”服装店内,窃得玫红色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城中商场的“衣纱曼尔”服装店内,窃得黄色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吴某、贺某、张某、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谢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许云春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退还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芮寅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